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賠償案件,於民國96年2月14日庭訊時,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口述指導可以聲請再審,乃回家撰寫書狀聲請再審,惟不瞭解法律程序,並未隨狀呈送原確定判決繕本,爰補送該判決繕本云云,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即本件之原審裁定),同院89年度賠字第19號、91年度賠字第75號、93年度賠字第4號之冤獄賠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259號、93年度台覆字第309號覆議決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即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任何刑事確定裁判之繕本及證據(原審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並非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上揭冤獄賠償決定書或覆議決定書繕本等。惟抗告人係自認其於72年12月18日至75年7月間,因窺視女生小便等案件,被羈押840日,76年6月3日至79年6月3日或4日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羈押1095日,係遭受冤獄,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於89年間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公共危險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期間,殺人罪部分係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以89年度賠字第1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438號撤銷該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聲請人於91年5月2日具狀撤回賠償聲請而終結。其後聲請人具狀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繼續調查,該院以其已經撤回聲請為由,以91年度賠字第75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259號覆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至
93年間,聲請人復以其係附條件撤回為由,就同一事件再度聲請冤獄賠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乃以93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309號覆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有各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在卷可稽。倘聲請人係就此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冤獄賠償之「再審」,惟冤獄賠償法第9條規定,賠償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行聲請;且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提出冤獄賠償再審之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