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准予相對人發還擔保物,自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係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6萬元(即台灣銀行支票NO:BB0000000)為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並以同院92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是抗告人顯無因該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0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法院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同院95年度全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3月29日北院錦92執全宇字第2375號函、同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4-30頁),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尚無不合,乃准其聲請,裁定將該院92年存字第3698號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准予發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一再辯稱:其確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顯無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上開確定判決顯屬違法一節,核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始應審理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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