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經以本院同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就該次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嗣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訴訟已終結,其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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