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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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李伯靜 (已歿)所持有引擎號碼為7K0000000號之國瑞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蘇文彬 所有,而於民國9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旁,為不明人士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2月初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嗣其為使用該車,進一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8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廢棄汽車回收場內,竊取他人( 楊永森 )所有仍懸掛於汽車上之PH-840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懸掛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供己行駛於路上使用。嗣於95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其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景賢5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蘇文彬、乙○○○(楊永森之妻)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乙○○○、蘇文彬)、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4張。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應予敘明部分: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另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所變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牽連犯之規定與於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既與其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具有相同之犯罪目的,應認為屬牽連犯。
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素行復稱良好,被害人蘇文彬與楊永
森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或車牌,實際上已經尋獲發還等一切情狀,認仍宜量處被告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