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6FA12770號、60-G6FA17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該處劃有紅線,認受處分人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加以拍照取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經其向臺中市交通局查證確知該處為住戶私劃紅線無誤,且當地遭該路霸以鐵釘固定立牌於道路路面,以阻止他人停車,因此其據此事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撤銷該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亦派員清除該路霸行徑,恢復道路淨空。詎料事隔數週,原處分機關並未撤銷上開通知單,仍以受處分人前開停車行為具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情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六FA一二七七O號、六O─G六FA一七七一一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合計一千八百元罰鍰。惟行政罰必須要以故意和過失為必要,上址路面既遭到路霸私劃紅線與固定置放障礙物,如何能緊靠路邊停車?本件乃因該路霸之惡行所致,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仍須於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適用之,如更正之結果已達變更原舉發事實者,即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而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更正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後,復函覆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二張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分別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路邊停車」,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認受處分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情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六FA一二七七O號、六O─G六FA一七七一一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合計一千八百元罰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二張、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分六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前開裁決書本二張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路邊停車」違規事實,與原舉發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者,顯然有異,並不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原舉發機關之更正,已逾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範圍,其更正自非屬合法。是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更正後之前開違規事實據以裁決,亦非適法,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