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其工作之臺中縣市各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另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