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所販售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均係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在臺中市○○街○○○號騎樓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價格,向該自稱「吳先生」之人購入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再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在上址騎樓處,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並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為警在上址騎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 許珮玲 、告訴人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鑑定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仿品鑑定書、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現場圖及照片等件。
㈤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