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鄭瓊音 告訴被告楊永平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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