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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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六六三公克、零點八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查獲被告林毓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663公克、0.886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大麻之器具,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663、0.886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未經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即難認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除用以研磨大麻葉以外,觀其外觀及構造尚得用以研磨大麻葉以外之物等,仍有一般日常生活之其他用途,是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甚明,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磨大麻,轉一轉大麻就會變比較細等語,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聲請人以尿液檢驗報告陰性,難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難認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