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耘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應更正為「手提袋1個及其內之皮包1個與該皮包內裝有之新臺幣6,400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並非低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甲○○○具領等情,有員警112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35至4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請再安排一次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嗣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出境,而無法再行調解等情,有告訴人之113年11月11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手提袋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2皮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3現金(新臺幣)6,4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2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竊取甲○○○
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皮包及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為甲○○○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全部之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