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蕭府 大帝殿法定代理人 蕭金水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蕭府大帝殿法定代理人,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蕭府大帝殿之起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蕭金水為蕭府大帝殿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此有蕭金水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蕭金水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蕭府大帝殿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 蕭溪壽 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8寺廟登記表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金水,並非蕭溪壽,如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溪壽,則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如未經登記,亦請於15日內提出本件得以蕭溪壽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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