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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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債務人 蔡昀 庭
陳薪 雅
一、債務人 蔡昀庭 、 陳薪雅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昀庭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薪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220,63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昀庭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0,0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薪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