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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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8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簡呈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4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2408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現尚有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95,359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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