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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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佳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佳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佳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①案)、10月(下稱第②案),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開86年間所犯4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①、②、③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故尚需執行殘刑2年4月又18日);復於97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⑤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2年4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檢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