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記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記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記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温記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温記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新臺幣20,000元│││幣1,000元折算1│,有期徒刑如易科│││日。│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字第4385號│偵字第13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原中交簡││事││第710號│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31日│104年04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原中交簡││判││第710號│字第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4月27日│104年0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168號(尚未│字第6812號(准予│││執行)│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中,未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