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李明永 相對人 周正雄 相對人 周柯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及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周柯勉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與相對人周柯勉收執,後因抗告人財務困難致未能如期清償,惟仍陸續為部分清償,嗣相對人周正雄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周正雄並非持票人,經抗告人異議後始更改為相對人周柯勉,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柯勉經調解後,同意將原60萬元債權改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83期給付之方式達成調解,製有調解筆錄,並經鈞院核定在案,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周柯勉、周正雄復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應屬違法,鈞院誤為核發,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於104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本票裁定卷可佐,抗告人於104年5月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6日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既因逾期始提出抗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於104年3月30日及104年5月26日所為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抗告縱未逾期,抗告人所指摘兩造間債權債務已因調解成立而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已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然此係系爭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以資解決,其抗告亦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7月26日│25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WG0000000││├──┼───────────┼─────────┼───────────┼───────────┼────────┼──┤│002│103年7月26日│25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WG0000000││├──┼───────────┼─────────┼───────────┼───────────┼────────┼──┤│003│103年7月26日│100,000元│記載複數日期,未能確認│104年2月28日│WG0000000││││││以何日期為到期日,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