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誠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告 吳承 穎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 律師被告 洪揚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史庭維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乙○○、丁○○、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起,在臺南市成立「 沐雲 經紀公司」(103年8月間已成立,104年1月始正式使用「沐雲經紀公司」名稱),並與乙○○、丁○○、甲○○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代號104P02號(以下簡稱乙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3號(以下簡稱丙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4號(以下簡稱 丁女 ,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5號(以下簡稱戊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6號(以下簡稱己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知悉「制服店」、「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亦會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媒介乙女自104年6月初起至104年8月5日止至「萬象舞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媒介丙女自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7月7日止至「萬象舞廳」上班;媒介丁女自104年3月初起至104年7月14日止至「萬象舞廳」上班;媒介戊女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4、5月間止至「 金富爺 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上班;媒介己女自104年7月初起至「H精品酒店」(址設臺南市○區○○路)上班2星期,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或親嘴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女子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並分別由丙○○、乙○○、丁○○、甲○○負責接送協助其上下班;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己女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則分別由丙○○、乙○○、丁○○負責接送協助其上下班(甲○○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媒介協助行為)。丙○○、乙○○、丁○○、甲○○等人所得之經紀費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 經警 於104年7月7日晚上23時許,在萬象舞廳查獲丙女在該處坐檯陪酒;另於104年8月5日9時35分、10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沐雲經紀公司」公關彩裝造型帳冊1本、手提電腦1部、帳冊筆記本3本、帳冊紀錄單4張、沐雲企業員工守則1本、名片48張、手機3支、信封袋1個、帳簿1本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坦承不諱。另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女子之出生年、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代號欄所示,有卷附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6件在卷(偵㈢卷證物袋)可資佐證。
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女子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女子,就其由沐雲公司媒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性交易地點之工作內容(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工作期間、經紀費用、接送上下班等情節供述如下,可資佐證:
1.乙女於警詢中供稱她係於104年6月初由被告乙○○介紹至沐雲公司,並於104年6月初至同年8月5日由沐雲公司負責接送至萬象舞廳上班及保護,被告丙○○是她老闆,也是沐雲公司負責人。她一天繳給沐雲公司經紀費新臺幣500元(警卷第288頁至289頁)。她有遭客人猥褻身體,客人喝酒後多少都會突然摸她胸部或大腿外側等處,難免會有一些猥褻動作(警卷第29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乙○○、丁○○、甲○○會載他上下班(偵㈢卷第356頁)。
2.丙女於警詢中供稱她係「 誠哥 」(被告丙○○)錄用,並介紹工作內容、薪資計酬等事項(警卷第240頁)。她有在萬象舞廳坐檯陪酒(警卷第240頁反面)。「問:公司安排你去何舞廳、酒店上班?平時由何人接送上下班?你在該處上班有多久?」「答:一開始是誠哥(被告丙○○)先載我,後來 噹弟 (被告丁○○)、 維維 (被告甲○○)還有 承穎 (被告乙○○)他們每個都有載過我。我大概是103年底進沐雲經紀公司,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到104年7月7日被警方查獲。」(警卷第241頁)。「104年3月才去萬象舞廳坐檯陪酒」(警卷第243頁)。「問:你平時需繳交多少給該沐雲公司經紀費?除經紀費外需向公司或酒店等繳交什麼費用嗎?費用多少?繳給何人?」「答:一天500元,有上班才給,沒上班就不用。不用多給經紀公司費用。經紀費看當天是誰載我,我就拿經紀費給誰。」(警卷第242頁)、「偶爾客人也會亂摸我胸部、大腿。」(警卷第243頁)「我每個禮拜會休息2天,每週實際工作約4天,可以自己選擇休息時間。」(警卷第24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去萬象舞廳上班沐雲公司一天經紀費用是500元。公司裡面的人都有載過她上下班,被告丙○○、丁○○、乙○○、甲○○都有載過她(偵㈢卷第354頁)。「客人大部分都摸胸部」(偵㈢卷第355頁)。
3.丁女於警詢中供稱她是沐雲經紀公司旗下之公關小姐,從104年3月份做到7月14日離開(警卷第221頁反面),由「誠哥」(被告丙○○)親自向她介紹工作內容、薪資計酬等事項(警卷第222頁)。她要求不要去有毒品的地方上班,誠哥就安排她去萬象舞應上班。原本是被告甲○○載她,後來是噹弟(被告丁○○)接送她上班,有時是承穎(被告乙○○)接送,看誰有空就載她。她從104年3月初,做到7月14日離開(警卷第222頁)。有上班的話,每天要給經紀費500元(警卷第222頁反面)。有客人會趁機觸摸她身體的胸部、大腿內外側、肚子和腰部等部位(警卷第22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誠哥」安排她至萬象舞廳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第一次是「誠哥」帶她去的。印象中,被告乙○○、丁○○、甲○○都曾接送她過。她需要給沐雲經紀公司經紀費是一天500元(偵㈢卷第260頁反面)。客人大部分是摸她胸部及大腿內側(偵㈢第261頁)。
4.戊女於警詢中供稱「(何人介紹你去的?當時是從事便服或制服公關小姐?)是沐雲經紀公司介紹她去 金富爺商 務會館,沐雲經紀公司的誠哥(被告丙○○)帶她去應徵的。她進入沐雲經紀公司是由綽號「誠哥」(被告丙○○)的男子面試並錄用的,「誠哥」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酬等事項給她聽(警卷第257頁)。「噹弟(即被告丁○○)」、「乙○○」、「維維(甲○○)」均是經紀人,負責幫忙載送公關小姐上下班,「誠哥」(被告丙○○)」是負責人(警卷第257頁反面)。她坐檯陪酒時有被摸過。有部份客人會趁機觸摸她身體,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都有摸過(警卷第261頁)。她在金富爺商務會館大概只做1個禮拜的制服公關,但是後來不適應工作性質,是金富爺制服生意不好,公司決定全部轉為便服店,所以她才改為便服公關(警卷第262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在沐雲經紀公司是從去年(103年)10、11月開始,做到今年(104年)5月左右(偵㈢卷第315頁)。在金富爺期間,沐雲經紀公司接送她上下班,她不需支付費用,他們會跟金富爺拿。誠哥、噹弟、承穎、維維都有載過她(偵㈢卷第316頁)。她做的期間是從103年10月底一直到104年4、5月左右(偵㈢卷第357頁反面)。她在沐雲時,他們(沐雲)介紹她去金富爺上班(偵㈢卷第358頁)。
5.己女於警詢中供稱她大約是104年7月初開始去H酒店上班,地址在臺南市○區○○路上,詳細地址不清楚(警卷第279頁反面)。她是沐雲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她前往H酒店上班是沐雲經紀公司之乙○○及綽號「噹弟」(即被告丁○○)之男子載她上下班。從今年(104年)7月初去H酒店上班開始就由他們載她上下班了(警卷第279頁反面)。經紀費由被告丙○○向酒店直接收取,她要給公司的經紀費,是由酒店直接跟被告丙○○雙方去處理(警卷第281頁反面)。客人有對她親嘴、摸大腿、屁股等猥褻行為。因為她要繼續賺錢,所以就容忍客人上述猥褻之行為(警卷第28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在沐雲經紀公司是從今年(104年)七月初起,做了兩三個禮拜(偵㈢卷第328頁)。她不知道沐雲經紀公司與酒店如何拆帳(偵㈢卷第328頁反面)。客人會摸她大腿、屁股及親嘴(偵㈢卷第328頁反面)。
(三)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辯稱他當時已服役,故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丁○○、甲○○會載她上下班(偵㈢卷第356頁)。參諸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當兵放假時會去載小姐(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當兵放假時,如果他們載小姐趕不上時,會請被告甲○○幫忙載(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其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至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刑度與修正後條次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刑度相同。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從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之人口販運罪。
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丙○○、乙○○、丁○○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等人媒介、協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少女為性交易,其媒介、協助不同女子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為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為數個不同之媒介、協助行為,應一罪一罰。至於其媒介同一女子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為性交易後,該少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期間,被告等人所為之媒介、協助接送行為,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而其協助行為應為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被告丙○○、乙○○、丁○○3人應成立5罪;被告甲○○則成立4罪。被告等人所成立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不以正途謀生,而為上開犯行牟取不法金錢、其等與為性交易之少女間相處尚可,未有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年輕識淺思慮欠妥為本件犯行,暨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沒有小孩,不需扶養父母親;被告丁○○於本院陳述其現尚在大學就讀,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搭鷹架工作,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乙女之工作期間自104年6月初起至同年8月5日止,工作期間約66日(10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星期放假2天(偵㈢卷第158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及「噹弟」(被告丁○○)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天休息2天(警卷第225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日工作5日。從而,乙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47日,支付沐雲公司經紀費每日500元,合計23500元。因無從確定被告4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5875元。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丙女之工作期間自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7日止,工作期間約129日(10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參諸丙女於警詢中證稱她每週實際工作約4天(警卷第244頁)。從而,丙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74日,支付沐雲公司經紀費每日500元,合計37000元。因無從確定被告4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9250元。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丁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丁女之工作期間自104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14日,工作期間約136日(10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星期放假2天(偵㈢卷第158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及「噹弟」(被告丁○○)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天休息2天(警卷第225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日工作5日。從而,丁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97日,支付沐雲公司經紀費每日500元,合計48500元。因無從確定被告4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12125元。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戊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戊女之工作期間自103年10月底至104年4、5月間止,工作期間約182日(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4月30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星期放假2天(偵㈢卷第158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及「噹弟」(被告丁○○)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天休息2天(警卷第225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日工作5日。從而,戊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130日。戊女不需自行支付沐雲經紀公司經紀費,而由金富爺商務會館支付沐雲經紀公司,其支付方式依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為公關小姐如果每日有上滿時段,由金富爺商務會館支付1000元。故沐雲公司所得經紀費合計130000元。因無從確定被告4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2500元。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己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丙○○、乙○○、丁○○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關於己女之工作期間,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自104年7月初起工作了2、3星期(偵㈢卷第328頁);證人即己女之友人 黃淑君 於警詢中則供稱己女是在H精品酒店工作2星期(警卷第333頁反面),故以2星期計算,己女之工作期間約14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星期放假2天(偵㈢卷第158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及「噹弟」(被告丁○○)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天休息2天(警卷第225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日工作5日。從而,己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10日。已女不需自行支付沐雲經紀公司經紀費,而由H精品酒店支付沐雲經紀公司,其支付方式依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為公關小姐如果每日有上滿時段,由H精品酒店支付1000元。
故沐雲公司所得經紀費合計10000元。因無從確定被告丙○○、乙○○、丁○○3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被告丙○○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4元、被告乙○○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3元、被告丁○○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3元。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冊紀錄單4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供計算經紀費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員工守則1本、名片46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沐雲經紀公司經營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冊筆記本3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經紀人向他借錢的時候,他自己登記的。是此部分應為被告丙○○所有,供經營沐雲公司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帳簿1本,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本是他的,那時候剛進到公司,不知道他們(小姐)的名字,所以他拿來記載小姐的名字跟住址。是此部分應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沐雲經紀公司名片(承穎)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沐雲經紀公司名片(主管:維維)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
000000)是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藍色保護套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丁○○所有,均係供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三)不予沒收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電腦1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拿來放音樂用的,跟沐雲經紀公司沒有關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封袋1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焦慮」向其借錢之記載,與沐雲經紀公司經營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彩裝造型帳冊1本為被告丙○○之女友 蔡宜婷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沐雲經紀公司小姐去化裝時的費用,與酒店、舞廳、經紀公司都沒有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4年1月起,在臺南市成立「沐雲經紀公司」,並僱用乙○○、丁○○、甲○○等人,渠等明知代號104P01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可預見「制服店」、「便服店」等酒店,除陪酒外,亦會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屁股等為猥褻行為,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洽詢「媚麗音樂會館」,並推薦代號104P01號前往應徵陪酒工作,並由丙○○、乙○○、丁○○、甲○○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接送代號104P01號前往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之地點擔任陪酒小姐,而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屁股等為猥褻行為,並向代號104P01號每次上下班後,收取500元之經紀費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甲○○亦有參與媒介、協助代號104P06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己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性交易。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甲女及己女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供稱她於104年3、4月間進入沐雲公司,同年6月初離開,她有到媚麗音樂會館做4個月(警卷第315頁反面至316頁)。她服務內容是坐檯陪酒、聊天,沒有特殊服務,也沒有與客人約出場(警卷第318頁)。「問:妳坐檯陪酒時,有無客人會趁機摸妳身體(如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或私密處)或於舞池跳舞時故意貼緊妳身體,以下半身或身(生)殖器磨蹭等猥褻行為?」「答:只有摸手而已。沒有遇過這樣的客人。我喝醉酒就直接到休息室休息。」、「問:喝醉後,客人會(對)你們有肢體動作,妳有被客人猥褻,趁機觸摸妳身體(如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或私密處)的可能?」「答:
都沒有在客人面前醉過。」(警卷第31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在媚儷或是金富爺工作期間,客人會對你摸胸、私密部位等?」「答:不會。最多就是摟腰、摸手而已。沒有遇過有摸我胸部的。」(偵㈢卷第237頁)。從而,本件依據證人甲女之上開供述,尚無從認定其在媚麗音樂會館之工作內容有性交易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甲女在媚麗音樂會館之工作內容包含性交易之行為。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二)被告甲○○係於104年5月12日入伍服役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差不多是那個時間去當兵(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當兵放假時會去載小姐(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當兵放假時,如果他們載小姐趕不上時,會請被告甲○○幫忙載(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然己女於警詢中供稱她是沐雲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她前往H酒店上班是沐雲經紀公司之乙○○及綽號「噹弟」(即被告丁○○)之男子載她上下班。從今年(104年)7月初去H酒店上班開始就由他們載她上下班了(警卷第279頁反面)。亦即,依己女上開供述,被告甲○○並未曾載送其上、下班。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4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媒介、協助│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間│所處罪刑及沒收││號│未滿18歲女│猥褻行為│││││子之代號│)地點│││├─┼─────┼────┼───────┼─────────┤│1│104P02│萬象舞廳│104年6月初起至│丙○○共同犯圖利使│││(乙女)││同年8月5日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00年00月生│││參年貳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2│104P03│萬象舞廳│104年3月間起至│丙○○共同犯圖利使│││(丙女)││同年7月7日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00年0月生│││參年貳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3│104P04│萬象舞廳│104年3月初起至│丙○○共同犯圖利使│││(丁女)││同年7月14日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00年00月生│││參年貳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4│104P05│金富爺│103年10月底起│丙○○共同犯圖利使│││(戊女)││至104年4、5月│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間止│交易罪,處有期徒刑│││00年0月生│││參年貳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沒收。││││││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5│104P06│H精品酒│104年7月初起2│丙○○共同犯圖利使│││(己女)│店│星期│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00年0月生│││參年貳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沒收。││││││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9所示之││││││物品沒收。││││││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沒收││││││。││││││甲○○無罪。│├─┼─────┼────┼───────┼─────────┤│6│104P01│媚麗音樂│104年3、4月間│丙○○、乙○○、洪│││(甲女)│會館│至同年6月間│揚富、甲○○均無罪││├─────┤││。│││00年0月生││││└─┴─────┴────┴───────┴─────────┘附表二:
┌─┬─────┬────┬───────┬──────────┐│編│媒介、協助│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間│犯罪所得估算││號│未滿18歲女│猥褻行為│││││子之代號│)地點│││├─┼─────┼────┼───────┼──────────┤│1│104P02│萬象舞廳│104年6月初至同│乙女支付經紀費23500│││(乙女)││年8月5日│元,被告4人平均每人││││││所得經紀費5875元。│├─┼─────┼────┼───────┼──────────┤│2│104P03│萬象舞廳│104年3月間起至│丙女支付經紀費37000│││(丙女)││同年7月7日止│元,被告4人平均每人││││││所得經紀費9250元。│├─┼─────┼────┼───────┼──────────┤│3│104P04│萬象舞廳│104年3月初起至│丁女支付經紀費48500│││(丁女)││同年7月14日止│元,被告4人平均每人││││││所得經紀費12125元。│├─┼─────┼────┼───────┼──────────┤│4│104P05│金富爺商│103年10月底起│由金富爺商務會館支付│││(戊女)│務會館│至104年4、5月│經紀費130000元,被告│││││間止│4人平均每人所得經紀││││││費32500元。│├─┼─────┼────┼───────┼──────────┤│5│104P06│H精品酒│104年7月初起2│由H精品酒店支付經紀│││(己女)│店│星期│費10000元,被告3人平││││││均,被告丙○○所得經││││││紀費3334元;被告吳承││││││穎所得經紀費3333元;││││││被告丁○○所得經紀費││││││3333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紀錄單│4張│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沐雲企業員工守則│1本│同上│├──┼───────────────┼──┼────────┤│3│名片│48張│同上│├──┼───────────────┼──┼────────┤│4│帳冊筆記本│3本│同上│├──┼───────────────┼──┼────────┤│5│帳簿│1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沐雲經紀公司名片(承穎)│1張│同上│├──┼───────────────┼──┼────────┤│7│沐雲經紀公司名片(主管:維維)│1張│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黑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序號:│1支│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9│白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序號:│1支│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10│藍色保護套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11│手提電腦│1部│不足以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12│信封袋│1個│同上│├──┼───────────────┼──┼────────┤│13│彩裝造型帳冊│1本│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附表四: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卷(第1宗)│本院卷㈠│├──┼────────────────────┼────┤│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卷(第2宗)│本院卷㈡│├──┼────────────────────┼────┤│3│104年度他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104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宗│偵㈡卷│├──┼────────────────────┼────┤│5│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偵查卷宗│偵㈢卷│├──┼────────────────────┼────┤│6│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宗│偵㈣卷│├──┼────────────────────┼────┤│7│104年度他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偵㈠卷│├──┼────────────────────┼────┤│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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