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告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國中同學,因原告為經營 曼頓 咖啡品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其名下之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伊化國際有限公司(伊化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化公司將所屬經營地址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包含所有設備,由久晴風公司暨曼頓咖啡茶品加盟進駐,全權經營,而所得盈餘則由雙方依合約分配,合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此有久晴風公司曼頓咖啡精緻茶品合約書(原證1)可稽。然簽約後,被告復又於105年5月19日要求原告配合再次簽署另份改以被告為合約當事人,而內容幾近相同之合約(原證2),然原告基於誠意互信而不疑有他,仍配合被告之要求。其後,原告即依照合約內容將曼頓咖啡品牌進駐上開經營地點開始營運,並將每月營運情形與被告進行盈餘及相關雜費結算。詎料,當原告發現105年7、8月之電費與同年6月之電費金額相去甚遠,希望與被告做進一步確認詳情及用電情形時,竟遭被告拒絕。此後,被告開始於其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開始以不實言論攻訐原告,指稱原告為「心術不正的商人」,以「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一籮筐」為題,陸續以下列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其中:
⒈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表以「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一
籮筐(第一篇)」為標題之文章,內容指摘「七月下旬,戊○○第一次拿三張會計報表資料來和我們開會時,說那三張報表是他們的會計師做的帳。隔天下午,我們向曼頓咖啡做帳的小姐確認時,我問她說妳是會計師嗎?她回答說她不是會計師,她是賣會計軟體給曼頓咖啡的業務人員而已。戊○○的謊言一天就被戳破了!戊○○謊言的保存期限好短喔!」(原證3),以原告委由非會計專業之人員做帳乙事,影射原告對於會計帳務內容有製作不實之嫌疑。然實際上,原告公司負責帳務之會計人員及銷售原告公司會計軟體之業務人員分別為不同二人,原告提供會計報表資料予被告當時,該二人亦同時在場,惟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將兩個分別負責不同工作之人混為一談,企圖將原告塑造為管理帳務不清之形象,顯係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其次,被告又於105年10月4日分別發表以「曼頓咖啡老闆
戊○○謊言一籮筐(第三篇)」、「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一籮筐(第四篇)」為標題之文章,內容指稱於105年5月13日裝潢期間,原告將本來要送給被告之 吳郭魚 逕自取走,指控原告有疑似小偷之行徑、事後又謊稱「魚是要送給 老董 ,不是 劉董 啦!」作為藉口掩飾(原證4)。實則,上開吳郭魚是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丙○○要送給原告之物,因被告之員工誤解以為丙○○欲將吳郭魚送予被告,因而產生誤會,惟事後原告偕同丙○○向被告說明,且為獲得被告諒解,丙○○亦表示願再另行贈送吳郭魚予被告,此事既經原告及丙○○向被告澄清,被告卻於網路上散佈反於事實之言論,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⒊105年10月10日,被告又發表以「曼頓咖啡的股東們請注
意」為標題之文章,內容載明「老闆戊○○提供的損益表漏列店面租金、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他還說這是會計師做的報表喔!七月下旬,戊○○第一次拿三張會計報表資料來和我們開會時,說那三張報表是專業的會計師做的帳。隔天我們向曼頓咖啡做帳的小姐確認時,我問妳是會計師嗎?她回答說她不是會計師,她是賣會計軟體給曼頓咖啡的業務人員而已。戊○○的謊言一天就被戳破了!我問她為何沒有列出裝潢設備折舊費,她說原本有列出,但是戊○○叫她刪除。」(原證5),再次指稱原告有帳務不清、企圖損害股東權益之舉,要曼頓咖啡的股東們多加注意。事實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表係為結算盈餘事宜,總共有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目錄表及本期損益比較表三張(原證6),於資產負債表上明確載明裝潢設備累計折舊部分,被告指控有刪除之情形並非事實;至於店面租金、水電費等費用是必須與被告結算後方得確定金額,實無可能事先即列於損益表之上,被告明知上情卻以不實言論誣陷原告,甚至以「曼頓咖啡的股東們請注意」聳動之標題,故意營造原告有罔顧股東權益之形象,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105年10月13日,被告以「曼頓咖啡老闆戊○○四月借炫
風烤箱,搬到中華店。完全用不到,因沒380V電。他沒想要還,八月追去向。戊○○回答,完全沒有用。我合理懷疑,曼頓中華店。沒有380V電,完全無法用。為何不還我,拖延四個月。被我查出來,是否戊○○。蓄意霸佔它,根本不想還」之內容(原證7),指控原告霸佔被告烤箱而拒不返還。惟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參見原證1、2),無論係105年4月14日或105年5月19日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均載明就伊化公司或被告所屬經營地址「包含所有設備」,由原告進駐全權經營。原告既依約可使用所有設備,則被告卻又稱原告霸佔被告烤箱云云,顯無視契約內容之約定,而屬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舉。
(二)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要求被告為回復名譽必要之行為:
⒈被告以「心術不正的商人」、「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
一籮筐」、「老闆戊○○提供的損益表漏列店面租金、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他還說這是會計師做的報表喔!」、「蓄意霸佔它,根本不想還」等言論指述原告,該等言論在客觀上指摘原告委由非會計專業之人員做帳而有帳務內容不實之虞、有帳務不清企圖損害股東權益之舉、將屬於被告之吳郭魚逕自取走有小偷行徑之嫌、或霸佔烤箱設備故意不返還之惡行等,於社會通念上,皆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遭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公然藉由系爭言論攻訐原告,公開表示輕蔑原告人格之意,並將上開言論散佈於網路臉書平台上,並設定為任何人均得審閱之公開模式,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侮辱之故意,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其名譽,實無疑問。
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為「曼頓咖啡」品牌之負責人,旗下有多家加盟業者,被告為享譽補教界之名師、「一秒讀心術」之發明人,兩人於地方上及其各自經營領域均薄有聲譽,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衡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影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合理。
⒊被告率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個人名譽,又在臉書網路平台
上連續數日刊登,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甚深,當有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臉書網頁及媒體以為澄清之必要,方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全國版,以寬十五公分、長十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十二號新細明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以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10日,均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臉書網頁及媒體報紙上,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
以寬十五公分、長十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十二號新細明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⒊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十日。
⒋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偽造或變造二份契約而引之提告:⒈被告所有之伊化公司曾於105年4月14日與原告所有之久晴
風公司簽訂店面租賃契約,其中每月租金的計算須由雙方每月詳細審核損益表的盈餘虧損(例如:薪資費用、進貨成本……等等的多寡,會影響到盈或虧),此可參見第一份合約中,關於租金計算方式的敘述如下:「四、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得將當月盈餘保留20%以備年度費用之需,其餘80%應於翌月20日交由甲方,殘餘於該年度稅後盈餘完全無償由甲方獨得,乙方不得有任何推諸拒絕。」及「七、經甲、乙雙方協議,自第二年起,所得盈餘分配為甲方40%,乙方60%,雙方不得有異議」。
⒉被告在簽約一週後,因為覺得租金計算方式有問題,覺得
很不妥當,立即電話告訴原告戊○○,要求重新簽約,於是才有第二份合約,而租金計算方式更改如下:「四、經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得將當月營業總額之18%於翌月20日交予甲方,乙方不得有任何推諉拒絕。」未料改完後,原告卻一再拖延重新簽約日期,遲至5月19日才完成重新簽約手續,當時原告告知被告本人並經被告同意第一份合約就此作廢。重新簽約之出租人已經改為被告個人,而不再是伊化公司,因此,兩造間債之法律關係應以之後簽的最新一份契約為準。
⒊詎料,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所附證物原證1、2的二份契約
,與兩造真正簽立之契約部分內容不同,顯係偽造或變造;此有該真正之二份契約影本可以為證(參見被證1號);原告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中,不僅重要的數字被塗改掉、遺留有塗改痕跡,且乙方地址完全不同,原告竟持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起訴,其不願意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心昭然若揭。
⒋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以為證物原證1、2的二份契約,與兩造
真正簽立之契約完全不同,顯係偽造;原告竟持偽造之證物起訴,關於此部分,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但是原告迄今仍未就此為任何置辯,顯見足可視為已為相當程度之認諾。
(二)關於原告以不同當時之「三張會計報表資料」而引起之提告:
⒈原告起訴之證物原證6號資料並非原告當時交出給被告審
閱的資料,而且又是事後改過的(與上述契約一樣手法)。被告提出原告親自於105年7月26日提出之三張會計資料及7月27日由第三人即協助曼頓咖啡作帳的丁○○提出之一張會計資料為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繳出之資料中,確實漏列租金費用、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此有該批文件可以為證(參見被證2號);依照被告資料,足證,被告當時針對原告繳出隱瞞漏列租金費用、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之不實會計報表的批評,並非無所依據。
⒉有爭議的是原告當時105年7月26日現場為取信被告時,惡
意宣稱這三張資料是他委請「專業的會計師」做出來的;被告於7月27日刻意詢問丁○○時,她說這三張都是她本人做的,被告才又問她你是會計師嗎?她回答說她不是會計師,她是賣會計軟體給曼頓咖啡的業務人員而已,她是幫曼頓咖啡的傳票輸入電腦軟體,做出財務報表給原告戊○○的人。以上都是丁○○自行陳述給被告的;經過二天前後洗禮,被告當然會認定原告「宣稱這三張資料是他委請專業的會計師做出來的」是謊言、遭戳穿的事實,原告不反省己錯、反而在兩造以租賃方式合作經營曼頓咖啡之商業行為中平白增添虛偽不實之言論及文件,致使兩造合作信任瓦解,基此,被告才會發表上述評論,並非憑空捏造。
⒊證人丁○○就法官提示被告持有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先行
交付之三張會計資料,「真正確實」是證人製作的。(參見該日筆錄第三頁)也就是這三張有問題的,確實是由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被告因這三張對原告誠信產生疑問,乃是有根據而相信為真實的、並無惡意。
⒋本件是由原告親自於105年7月26日先行交付三張會計資料
、並當場表示是由專業會計師製作,後又於7月27日由證人丁○○提出之一張會計資料,不過相隔一天而已,就產生兩份相同文件不同內容,這樣的反覆矛盾才使被告對原告之誠信產生懷疑。這二日當下之現場,在場之人只有被告是相同的,對造都不一樣,當時之事實等於是原告之說法被原告所僱請之員工即證人丁○○給推翻,即使現在證人丁○○就「漏列租金費用、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部分之證述,再如何闡述當時有解釋給被告聽,也不能證明何以被告手上有三張會計資料是與證人證述不同的。證人自己的解釋只能證明證人沒有製作錯誤帳目,但不能證明原告沒有用三張有誤的會計資料來矇騙被告。
⒌證人己○○之證言最多只能證明7月27日證人丁○○提出
之一張會計資料上為何沒有列上水電租金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手上持有之三張會計資料不是原告交付的。
(三)關於吳郭魚事件:⒈105年5月13日租賃標的內部尚在裝潢期間,被告助理即證
人乙○○到二樓來請被告下去一樓,看看原告送來要給被告的一桶吳郭魚,當時送魚來的年輕人即照片中橘色衣服的男子,當下還告訴被告以後還會送來不同的魚。橘色衣服的男子還叫被告趕快拿去冰,被告因為有事外出,之後下午突然想到那一桶魚還沒有拿去冰,就打電話找二位女員工即證人庚○○、甲○去把那桶魚拿去冰,結果二位女員工說找不到那桶魚,她們還跑去問人在現場的原告那桶魚在哪裏?原告竟然假裝不知道這件事,還叫她們去問別人,二位女員工告知後來返回的被告後,被告遂調出監視器的影片出來看,這才發現竟然是原告中午12時42分自己拿走的,此有彩色照片可以為證(參見被證3號)。上情尚有在場親聞親見之證人庚○○、甲○可證。被告關於此部分的陳述完全出自於真實經歷與內心感受,並無不實;再者,被告所陳述者,全是與原告打交道之後之真實經歷與內心感受,原告之言行本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陳述有何影射等等,全係原告憑空想像,原告以自己想像之不實影射來指摘被告損害其名譽,未免太過離譜。
⒉證人丙○○已經證述是由師傅(穿橘衣)把魚拿過去給原
告、但卻又同時證明師傅沒有一人認識原告,此證述明顯矛盾有問題,那師傅是要怎麼把魚交給原告呢?最後證人竟又自己迴護證述云:「我們師父說漁產是要給老老闆就是戊○○」,此言似乎是師傅要給老老闆、而非丙○○要給老老闆,此外,老老闆如何證明就是原告呢?證人丙○○之證言證明該證詞似有迴護且矛盾之處,不可遽信。
⒊證人庚○○證述拿魚的現場有原告,原告卻在監視器中自
己把魚拿走,拿走後卻在明知證人庚○○在找魚、而問他有沒有看到魚時、竟然謊稱沒有,足證原告主觀上有明知的惡意,被告就此惡意行為發表評論,並非無的放失。
⒋證人甲○更證明,原告在現場,取走魚後,放任證人等人
四處搜尋魚,更足證原告主觀上之惡意,昭然若揭。被告接收證人等人之訊息後,對此發表評論、對原告誠信懷疑,是謂合理真實並無不當。
(四)關於這個部分答辯,絕大部分與第(二)點相同,同一件事,除全部引用外,另補充如後:
原告當時自己拿來的資料既有缺漏、還敢聲稱是會計師所做,其意在於企圖以此誆稱資料真實;原告居心何在?被告基於此,而發表希望將與合作之其他人不要再被原告同一手法欺瞞,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惡意,而是原告自己行為不正所致;原告現在又將改過之會計資料、偽造過的契約內容,一併拿來當成證物提告,其居心實在令人髮指。
(五)關於烤箱不還部分:系爭烤箱是380V電源,原告商借時言明要在曼頓咖啡中華店中使用,因此被告才同意出借,但是借出後,原告一直未在該店正常使用,四個月後原告也親口承認無法使用,被告已於9月份將烤箱載回。借用期間長達4個月,原告當時既無法用,又不歸還,被告10月份據實陳述之前爭議在自己臉書上,實無妨害其名譽之意。
(六)本件除就被告之前述言論個別判斷,並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縱依被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所為係就原告所涉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然依照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侵權行為,仍應視被告是否惡意虛構事實、或評論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定。又原告是否果有不誠實信用之事,顯然涉及與之交易之市場公眾利益,非僅涉於原告私德,自均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與原告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無必然關連。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非但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更是本人親聞親見之親身經驗與自身內心感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就原告所涉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即難認被告於系爭網頁上發表系爭言論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七)被告基於此,而發表希望將與合作之其他人不要再被原告同一手法欺瞞,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惡意,而是原告自己行為不正所致;原告現在又將改過之會計資料、偽造過的契約內容,一併拿來當成證物提告,其居心實在令人髮指。原所提之損害,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對於被告提出包含烤箱不還等、亦迄今沉默以對,另外就50萬元之損害計算也無標準,如何計算得出亦無基礎;被告自當否認之。至於登報等,原告亦無說明其必要性;被告全數否認之。被告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且係就原告所涉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或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侵害名譽,指貶損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評價。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0日及105年10月13日先後在臉書公開發表如原證三、四、五、七所示之貼文(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調字第242號卷第21-24頁、第28頁,下稱調字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貼文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所發表之「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
一籮筐(第一篇)」為標題之文章、於105年10月10日以「曼頓咖啡的股東們請注意」為標題之文章,其文章內容大抵敘述:「戊○○提供的損益表漏列店面租金、水電費、裝潢設備折舊費,他還說這是會計師做的報表喔!……隔天我們向曼頓咖啡做帳的小姐確認時,我問妳是會計師嗎?她回答說她不是會計師,她是賣會計軟體給曼頓咖啡的業務人員而已。戊○○的謊言一天就被戳破了!我問她為何沒有列出裝潢設備折舊費,她說原本有列出,但是戊○○叫她刪除」等語,並提出本期損益比較表、資產負債表及固定資產目錄表(參見被證二)為據,辯稱其所為僅係就原告所涉之事為指述、轉述或評價,並非惡意虛構事實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沒有。(問:是否曾經出售會計軟體給久晴風公司?)是。(問:會計軟體是為了製作曼頓咖啡崑大店的會計報表?)原告跟我接洽的,說要買會計軟體是為了製作曼頓咖啡的會計帳目,我們的會計軟體可以同時處理多家店面,所以也包含曼頓咖啡崑大店。(提示原證六曼頓咖啡崑大店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目錄表、本期損益比照表,問:是否為證人出售的會計軟體所製作?)是。先把資料輸入軟體後,因為原本字體較小,之後再用EXCEL做修飾。(問:這份報表是否是第一次製作?或是之前就曾經製作內容不同的報表?)我看這份報表是我公司軟體製作出來,但因為時隔一年多,所以我無法判斷。通常我們賣軟體不用幫業主做帳,但是因為我們有教導他們使用這個軟體,所以我們有幫原告將他們公司內部一些會計傳票內容輸入至軟體內。(提示被證二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比較表,問:這份報表是否也是用證人出售的軟體製作?與原證六是否同一時期曼頓咖啡崑大店的會計報表?)樣式看起來是。我有去過幾次,大概10次左右,我幫助曼頓咖啡崑大店輸入105年6月、7月會計傳票,至於被證二與原證六是否同一時期我不知道。(問:被證二、與原證六會計報表就租金費用、水電費用、裝潢費用折舊,為何記載不同?)因為這間店剛成立,很多發票憑證不完全。我跟原告有討論過,設備方面因為部份還未驗收完成,所以沒有發票,因此固定資產目錄是用概括性記載,用原告給我的清單列計。
關於折舊部份,有跟原告討論,因為提列折舊如果按月提列,取得資產在當月15日之前,該項設備就應該當月提列折舊,因為發票、憑據還未完全取得,所以討論結果就是當月不列折舊,因此我就把折舊傳票刪除。租金、水電部份因為我沒有憑證,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認列。
損益表上的租金,跟廠商承租收銀機租金,而非房租租金,這是我印象中的記憶。(問:證人意思是否為,之前有先提出會計報表記載裝潢設備折舊,是用財產目錄提列,因為非正式,後來是因為沒有提出發票,所以正式會計報表將裝潢費用折舊部份刪除,是否如此?)是。有部分設備有收據、部份沒有,所以我沒有辦法作出完整的財產清冊,後來討論結果就是到當年七月份盡可能將收據、憑據蒐集完整後,再做裝潢設備提列折舊。
(問:交付給被告的會計報表是哪一份?給被告看的會計報表,是否有記載設備折舊?)我沒有印象是否交付,當日被告帶兩位會計人員到店裡說要看報表,我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固定資產目錄表印給被告看,他們有就報表上有問題的部份問我,我也有向他們解釋。
被告有詢問我是否為會計師,我也有說我不是,只是有賣軟體給他們,但我有20幾年會計經驗,所以原告請我幫他們做會計制度的建立。我當天給被告看的會計報表,上面是沒有記載設備的折舊,所以劉先生有問我為何沒有提列折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提到漏列租金、水電的問題。(問:證人如何向被告解釋漏列設備折舊的問題?)一、我說我本來有做,但因為資料不完整,後來跟原告討論結果先把折舊扣掉。二、印象中他們開幕那幾日,六月營業收入沒有預期這麼高,如果把折舊部份列入,損益表會較不好看,損益較大,所以才先把折舊先不列入,而且營業也還不滿壹個月,與原告討論結果才把折舊移到下個月在攤提。(問:用這份會計軟體製做出來的報表,是否知悉原告有交付報表給被告?)我不知道,我只有教會計小姐如何印報表、製作報表,但是有沒有印製出來交付給被告,我就不清楚。(問:
是否知道原告有告訴被告系爭報表是會計師製作?)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兩造之間關於營業收入分配?)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是因為幫他們陸續做服務,才耳聞兩造合約上的糾紛,對於營業收入分配,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水電必須等原告與房東結算後才知道,房東是何人?)當下我不知道。一般水電費用以水電帳單、租金部份就是租賃合約、或開票簽收證明,這樣才可以把金額、實際數據列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7月20日左右,被告的會計是否有將6月電費、水費、租金、瓦斯費、電話費、清潔費等代墊款共5萬多元明細表及單據交付給證人?)一、我沒有印象收過這些憑據,我去曼頓咖啡崑大店幫忙做帳,不是每天。二、租金、水電這幾個科目在我製作報表時,就有問過原告,但是原告說跟房東處理好之後,會再拿給我,所以他們合約怎麼談、怎麼簽,我不知道。(問:證人丁○○幫曼頓咖啡崑大店製作會計報表最後一次,這些相關單據是否有交到你手上?)沒有,我只有做到6月底會計報表。7月初的有幫忙做,後來就只有交曼頓咖啡崑大店會計小姐製作,後來7月的報表就不是我完成的。(被告問:7月27日為何沒有月初機器設備費用,證人是否回答說是『戊○○叫我拿掉』?)我有回答說陳先生叫我拿掉,但下來只有幾分鐘而已,也沒有詢問我是什麼原因,所以我沒有把剛才所講我跟原告討論為何不提列的原因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
⑵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可知,丁○○已就被告質疑漏列
店面租金費用、水電費用、裝潢費用折舊之緣由係會計帳目之正常作帳程序予以解釋,亦表明其非會計師,而被告於105年7月間知悉上開情形後,仍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0日在臉書貼文陳述經過後,仍以「謊言一籮筐」、「心術不正的商人」、「謊言一天就被戳破了」、「謊言的保存期限好短喔!」等語指摘原告;而被告臉書友人於閱讀被告上開文章後,亦回應稱:「心術不正,只想坑人,千萬勿與此人做朋友或有生意往來,一天到晚只會算計朋友或親友……叫他下地獄吧,免得危害眾生。」、「看他那副德相,獐腦鼠目的樣子,想不勞而獲得利益,金紙店有很多,叫他拿去用。」(見調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而該文字貶抑原告人格,已足使其所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又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曼頓咖啡老
闆戊○○謊言一籮筐(第三篇)」、「曼頓咖啡老闆戊○○謊言一籮筐(第四篇)」為標題之文章,其貼文內容大抵敘述:「為民除害、伸張正義、懲罰心術不正的商人……」「戊○○自己拿走那一桶魚,還假裝自己沒有看到!……戊○○自以為編一個新謊就可以蓋過舊謊! 小嫚 說她沒有聽錯,送魚的人說是 陳董 要送給劉董的,如果真的是要送給老董,他就沒有必要叫小嫚去請我下來看啊!戊○○說謊成性」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
認識戊○○。我去幫戊○○做工,第一次做原告的工程就是曼頓咖啡崑大店。咖啡店要做夾層。(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是否在105年5月13日送吳郭魚到曼頓咖啡崑大店?)我平常都有在海邊抓魚,我抓了一些要去給戊○○,就送了一些吳郭魚、螃蟹、蝦子去曼頓咖啡崑大店,放在我們自己的小冰桶。(問:這些海產拿去後,有無遇到那些人?)我們師傅先過去,請他把魚交給戊○○。我不知道我們師傅有碰到誰,師傅他們也不認識戊○○。我們師傅有說魚產是要給老老闆就是戊○○。(提示105年度新調字第242號卷第22頁,問:照片中穿橘色衣服的人是否是送魚貨的師傅?)是。(問:105年5月13日送魚之後原告是否有因為魚的事情再跟證人聯絡?)戊○○跟我說他的同學劉先生,誤會戊○○去跟他偷抓魚,所以我好人做到底,隔天(5月14日)又抓了一些魚送給辛○○,才不會造成誤會。(問:5月14日當日有無見到辛○○?)有,是戊○○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是他的同學。(問:5月14日有無跟被告講5月13日的魚是要送給陳先生?)有。我跟被告不認識,怎麼送魚給他。(問:5月14日見到的是否為辛○○本人?)有。被告旁邊還有兩個小姐,其中一個是大陸人。(被告問:照片中橘色衣服的人全名是什麼?)姓蔡,全名我不知道,但我們都叫他阿宏。(被告問:5月13日有無見過你本人?)沒有。(被告問:5月14日有無見過我的員工就是在場證人庚○○、證人甲○?或我本人?)14日記不清楚是不是在場的證人,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有大陸腔。我不是同時看到他們三個人站在一起,是先後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
⑵證人壬○○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無。(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問:在105年5月13日是否有送魚貨到臺南市○○區○○路○○○號曼頓咖啡崑大店?)有。(提示105年度新調字第242號卷第22頁,問:照片上穿橘色衣服的是否你本人?)是。(問:當天是何人委託你送魚貨到曼頓咖啡崑大店?)是我的工頭丙○○,請我送去的。(問:那是要送魚貨給何人?)我們是做曼頓咖啡崑大店的鐵工,是原告委託我們去施工。我們平常都是以台語對話,因為戊○○有一個兒子,我們稱他為『少年董(台語)』,稱呼戊○○為『老董(台語)』,丙○○交代我要把魚貨送給曼頓咖啡崑大店的『老董(台語)』就是戊○○,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姓劉。當天早上我們上工的時候,就把魚貨帶過去,當時還沒有看到戊○○,因為魚貨需要冷凍,所以把魚貨交給劉先生他們的小姐,我並不知道那位小姐是何人。送魚貨的前一天,我有看到那位小姐有跟戊○○交談,所以我以為那位小姐是曼頓咖啡的人,因為他是第一個出現在那邊的人。我有告知那位小姐說,這些魚貨是工頭丙○○要給曼頓咖啡的『老董(台語)』。我也不知道那位小姐有無瞭解我的意思,後來那位小姐就叫今天在場的辛○○下來。當時我是跟他說,這些魚貨是要送你們的,我以為辛○○是曼頓咖啡的人,我並沒有跟辛○○說以後還會送魚貨過來。後來我發現那個魚貨並沒有拿走,而是放在洗手台那邊,後來戊○○到工地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些魚貨是要給你,有跟你們小姐說,但是她沒有拿去冰,戊○○後來就把魚貨拿走了。(問:兩造為了魚貨有爭議,是否有去說明當時狀況?)戊○○有先跟丙○○說為了魚貨事情,與被告之間有爭議後。我送貨當時丙○○不在現場。後來丙○○來了之後跟辛○○公司的小姐在講魚貨的事情,我雖然有在現場,但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送魚貨當天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隔天丙○○又帶了魚貨到工地去,我才去詢問丙○○為何要再帶魚貨,丙○○才轉述給我聽,那位小姐說為何魚貨只送戊○○,沒有送辛○○,所以當天丙○○帶的魚貨是要再送給辛○○。後來丙○○送魚貨給辛○○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該工地施工時間多久?)大約十幾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送魚貨之前是否有看過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小姐?)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誤認被告是曼頓咖啡的人,才將魚貨交給被告?)是。我見到那位小姐,那位小姐又把辛○○叫下來,跟他們說這些魚是要給你們吃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施工的時候,是否知道曼頓咖啡崑大店二樓以上是在做什麼?)不知道。……(被告問:證人第一天送來的魚貨有無包含蝦子?)因為是桶裝的,最上層是螃蟹一隻、下層是魚數隻,我沒有看到蝦子。問:被告證人丙○○與今日證人所述不同。證人當日是否有說中秋節要再送魚貨過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反面)。
⑶依證人丙○○、壬○○之上開證言可知,丙○○、壬○
○為原告的朋友,在系爭送魚事件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105年5月13日之魚貨原本要送給原告,但陰錯陽差由被告收受後,隔天丙○○、壬○○即再贈送魚給被告,並向被告解釋送錯魚之緣由。然被告既已知悉實際情況後,於105年10月4日竟在臉書貼文「為民除害、伸張正義、懲罰心術不正的商人」,並指原告「以為編一個新謊就可以蓋過舊謊」、「戊○○說謊成性」等言詞描述原告。而被告臉書友人於閱讀被告上開文章後,亦回應稱:「對付這種下三濫,"無恥"開口就要吃別人的禍害之不要臉之徒,就是讓他住家隔壁及親友吃道他的錢來源(騙、拐來的),讓他無顏面對,最好讓他氣死,鞭炮已經準備好了。」(見調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而該文字貶抑原告人格,已足使其所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曼頓咖啡
老闆戊○○四月借炫風烤箱,搬到中華店。完全用不到,因沒380V電。他沒想要還,八月追去向。戊○○回答,完全沒有用。我合理懷疑,曼頓中華店。沒有380V電,完全無法用。為何不還我,拖延四個月。被我查出來,是否戊○○。蓄意霸佔它,根本不想還」等語,有該臉書網頁內容可按(原證7)。惟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見原證1、2),無論係105年4月14日或105年5月19日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均載明就伊化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所屬經營地址「包含所有設備」,由原告進駐全權經營。原告既依約可使用所有設備,包含上開烤箱之管理使用,被告卻仍於臉書上指稱「蓄意霸佔它,根本不想還」等語,該文字亦屬貶抑原告之人格,已毀損原告之名譽。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臉書貼文之方式,先後貼文數篇,貼文中以諸如「謊言一籮筐」、「心術不正的商人」、「說謊成性」、「蓄意霸佔」等言詞描述原告。而謊言乃指人說話不實在;又心術不正,係指人存心不良、居心叵測;霸佔,係指意思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占有。被告以上開言詞形容原告,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抑其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論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高中畢業,擔任曼頓咖啡品牌之負責人,旗下有多家加盟業者,年營業額破千萬元,105年度有股利所得1筆、財產總額1筆;被告00年0月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58歲,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培訓工作,教授數學,105年度有所得12筆、財產12筆;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兩造所得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78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另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寬十五公分、長十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十二號新細明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網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十日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並非社會矚目事件,且系爭言論係發表於被告個人臉書,閱眾數量尚屬有限,以各篇按讚人數觀之,分別為4人、9人、33人、29人及27人(見調字卷第21-24頁、第28頁);雖然閱眾閱讀文章過後,以臉書生態而言,未必皆會「按讚」或按其他心情符號,但是,實際閱眾人數本無法證明,因此,以「按讚」人數衡量閱眾人數,不失為一客觀方法。而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每日發行量眾多,閱讀人數至少有數十萬人,則以被告臉書各篇按讚之人或不足10人,或約30人之情形,倘即須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以及於被告之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十日,自嫌過當,實無於報紙、臉書登載道歉文字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慰撫金,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寬十五公分、長十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十二號新細明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另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十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得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