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76、877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鐮刀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鐮刀貳支、緊線器貳組、活動板手壹把、剝線刀貳支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以上所處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鐮刀貳支、緊線器貳組、活動板手壹把、剝線刀貳支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家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實施以下的犯罪行為:
1.吳家福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以吸食,仍然在106年3月29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他當時的住處,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來因為吳家福別的案子被發佈通緝,警察在106年3月31日上午9點30左右在上述住處逮捕吳家福歸案,並且在當天上午11點35分經他的同意採尿送到實驗室檢驗的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後發現此一事實。
2.吳家福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在104年5月5日左右,趁高雄市○○區○○路的陸軍裝甲564旅戰車二營103彈藥庫沒有人員看守的機會,攜帶可以用來傷害他人的油壓剪1把、鐮刀2支,進入那個彈藥庫裡,下手偷竊該營區內變電箱的電纜(長約3公尺)得手後把那些工具放在彈藥庫裡準備下次行竊時繼續使用,偷竊到手的電纜帶走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3.同年月31日7時30分許,吳家福又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攜帶也可以用來傷害他人的活動板手1把、剝線刀(美工刀)2支進去彈藥庫裡,並且繼續使用原先放置在裡面的工具(緊線器2組、油壓剪1把、鐮刀2支),下手竊取華榮電纜線長二截(長度分別是58公尺和9公尺),隨即被負責看守彈藥庫部隊派在現場埋伏守候的人員 林子豪 中士發現並報警到場逮捕吳家福而沒有得手,並扣得吳家福所有的緊線器2組、油壓剪1把、活動板手1把、鐮刀2支、剝線刀2支以及華榮電纜線58米、9米(電纜線部分已發還陸軍裝甲564旅戰車二營)。
4.吳家福因上述竊盜案件遭警方逮捕後,因為擔心會遭到刑事追訴處罰,竟於104年5月31日上午8點到晚上9點43分左右的期間,冒用他弟弟「 吳尚 儐」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簽名按指印,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文件上偽造「 吳尚儐 」的簽名和指印,足以發生刑事調查結果不正確的風險(使吳尚儐本人可能因此而被認為犯了竊盜罪)。後來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把吳家福所按的指紋檔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才發現真象。
二、本案是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調查後移送給臺灣臺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部分,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令移轉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件除了第二次竊盜未遂的部分,被告主張他當天沒有攜帶工具之外,被告坦白承認了全部的犯罪行為,而且有附表二所列的證據可以佐證他的自白,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的自白是符合事實的,並且根據此等事實論罪量刑。
二、【被告自白部分的事實認定】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先後詢(訊)問時,都坦白承認以上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竊盜(第2次未遂)以及冒充弟弟吳尚儐接受詢問以及簽名按指印的行為。而被告的自白,又和附表二所記載的證據呈現的情況大致上吻合,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實施了以上的犯罪行為。
三、【第二次行竊被告有無攜帶工具】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說扣案的工具都是他第一次偷竊時帶到現場,第二次他進到現場時並沒有帶工具,而是直接使用前次預藏在裡面的工具。
2.但是負責看守彈藥庫的部隊中士林子豪在接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我在104年5月27日就發現彈藥庫裡的電纜線被偷,第一次發現時,裡面有油壓剪、鐮刀、人力起重機、麻布袋....隔天又在裡面發現緊線器,前一天的油壓剪、鐮刀、人力起重機、麻布袋還在....(見雄偵一卷第50頁)。
3.依照證人林子豪的陳述,104年5月31日當天扣案的活動板手1把、剝線刀(美工刀)2支,顯然就不是被告在5月初第一次偷竊時放在彈藥庫裡的工具,而是他當天攜帶前往。
4.攜帶兇器偷竊他人財物,之所以會加重處罰,是考量行竊的人手中如果帶著足以傷害他人的刀械或工具,會增加被害人被傷害或者殺害的風險。所以只要下手竊盜的人,在偷竊的過程中帶著以上的刀械或者工具,造成被害人擴大傷害的風險,就會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以不論那些工具是否全部都是被告第一次偷竊後所留,被告的第二次竊盜未遂行為仍然會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沒有差別。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1.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104年5月5日左右第一次偷竊部分,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3.104年5月31日第二次偷竊未成功部分,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既然是未遂,便應該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減輕被告的刑罰。
4.104年5月31日冒用弟弟「吳尚儐」名義簽名按指印部分,構成刑法第217條的偽造署押罪。
5.被告的行為構成累犯、各罪關係、多次冒名簽署行為成立一罪以及沒收的說明,請參見附件。
五、【量刑的說明】
1.被告的 素行 :從被告的前科表看來,他自92年間就開始因為施用毒品的案子,多次進出法院和監獄直到現在。中間還夾雜著為數不少竊盜案件。本院判斷這些竊盜案件的犯罪目的,應該是為了籌措購買毒品的資金。因此,被告並不是個守法的公民,而是飽受毒癮所苦而經常涉及犯罪的人士。
2.施用毒品部分:對於一個施用毒品成癮無法自拔的人來說,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名似乎是命中註定的輪迴。如果沒有適度的社會支持和專業協助,國家用刑罰嚇阻的效果實在非常有限。而且施用毒品是個慢性自殺的行為,不會有其他人受到傷害(至於為了籌措購買毒品的資金而犯罪,我們應該用另外犯罪的法律去處罰)。因此,本院認為一再施用毒品的人,就算一次比一次加重處罰,也該有個上限。因此,本院決定判處中度的刑罰。
3.竊盜部分:被告兩度下手偷竊的地方,依照林子豪中士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講法,是一個「平常無人駐守管理」的彈藥庫,所以是一個低度管理的庫房(但不表示別人可以任意進出偷東西)。既然是個平常無人駐守的庫房,被告用可以傷害人的工具下手偷竊,對於管理或所有人造成身體傷害的風險就比較低,因此不適合判太重的刑罰,不然就會產生輕罪重判的不合理情形。此外,再考量第一次竊盜得手的電纜線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超過3公尺左右;第二次雖然沒有得逞,但已經被割下的電纜線長達58米和9米,可能造成所有權人財產損害的風險很高。
4.冒名簽署部分:被告是冒自己弟弟的名義接受詢問,因此而造成他弟弟吳尚儐的困擾。不過既然是被告的弟弟,應該不會過度苛責被告而希望法院判處他重刑。但是被告這樣的行為,雖然很容易因為指紋鑑定遭到查獲,但仍可能造成司法權錯誤行使的低度風險。
5.經過考慮以上的事項,再參考被告的年齡、學歷、犯罪後雖然都坦白承認但本院看不出來將來不會再犯相同罪行等等事項,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量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署押量有期徒刑4月。並且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的罪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且說明如果易科罰金,是以1000元折算1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7條、第47條第1項、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多次冒名簽署行為成立一罪:被告在第二次竊盜被警方逮捕之後,多次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的目的,都是為了假冒他弟弟吳尚儐的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因為他若只冒充吳尚儐名義簽名一份文件,其他文件用本名簽名,一定會被視破穿梆,所以難以期待他只冒用吳尚儐名義簽署一份文件。這種為了單一的目的在多數文件上簽名按指印的偽造行為,在法律上我們應該認為是一個「冒名接受調查簽署文件」行為的接續實施,只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比較適當,否則會發生過度處罰(評價)的結果。
二、各罪關係:
1.兩個竊盜行為之間:被告兩度行竊,而且時間相隔約26天左右,而不是在緊密接近的時間內連續下手,顯然是第一次得手之後,食髓知味又再次犯罪,因此他所犯的兩個竊盜行為應該各自成立,合併處罰。
2.其他各罪之間:被告所犯的4個罪是分別經由各自獨立的「竊盜」、「偽造署押」和「施用毒品」行為造成,所以他所犯的以上4個罪,應該各自成立,合併處罰。
三、累犯:根據本案卷內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1年3月間,也是因為多次竊盜行為,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4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4罪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這個部分,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和未遂減輕刑罰的情形,應該依據刑法第71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的規定,先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的規定減輕刑罰。
五、沒收:
1.犯罪工具的沒收:被告第一次去彈藥庫偷電腦所用的工具(油壓剪1把、鐮刀2支);以及第二次偷竊時所用到的工具(油壓剪1把、鐮刀2支、緊線器2組、活動板手1把、剝線刀2支),依被告的講法都是他所有的物品,所以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2.犯罪所得的沒收:依照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講法,第一次在彈藥庫偷到的電纜,他拿去變賣之後得款500元(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也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
但因為這筆錢沒有扣案,所以萬一沒辦法沒收時,也要依照同條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裡追徵,不讓被告獲得這筆不法的利益。
3.犯罪所得估算的說明:彈藥庫管理單位雖然有提出「564旅103營區電力恢復工程評估報價預算書」(雄偵一卷第61頁),讓法院計算被偷竊電纜的損失金額。但是那個報價預算書的電纜單位是「捲」,也就是一大綑,但不是以長度為單位,所以本院沒有辦法用這個預算書去推算被告第一次偷了3公尺造成多少金額的損害,所以只好以被告的陳述推估金額,這樣也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的精神。
4.偽造簽名指印的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附表一所列的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都應該依照這項規定沒收。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偽造「吳尚儐│││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調│簽名2個、指│││查筆錄│印6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偽造「吳尚儐│││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2個、指││││印2個│├──┼─────────┼──────┤│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偽造「吳尚儐│││山分局扣押筆錄│指印7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偽造「吳尚儐│││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簽名1個、指│││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印1個│├──┼─────────┼──────┤│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偽造「吳尚儐│││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簽名1個、指│││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印1個│├──┼─────────┼──────┤│6│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之│偽造「吳尚儐│││指認│簽名1個、指││││印1個│├──┼─────────┼──────┤│7│指紋卡片│偽造「吳尚儐││││指印16個│└──┴─────────┴──────┘附表二:
┌────────────────────────────┬──────────┐│證據名稱│出處││││├────────────────────────────┼──────────┤│證人林子豪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一卷第4頁、雄偵一│││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尚儐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一卷第9至12頁;││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雄偵一卷第17至19頁│├────────────────────────────┼──────────┤│現場暨扣押照片12張│警一卷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40077822號鑑│雄偵一卷第58至59頁反││定書│面│├────────────────────────────┼──────────┤│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三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警三卷第9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吳尚儐」│警一卷第1至3頁││簽名2個、指印6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吳尚儐」簽名2│警一卷第9至10頁││個、指印2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偽造「吳尚儐」指印7│警一卷第11頁││個(起訴書記載「扣押筆錄」應係誤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警一卷第13頁││「吳尚儐」簽名1個、指印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警一卷第14頁││「吳尚儐」簽名1個、指印1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之指認偽造「吳尚儐」簽名1個、指印1個│警一卷第16頁│├────────────────────────────┼──────────┤│指紋卡片偽造「吳尚儐」指印16個│警一卷第33頁│├────────────────────────────┼──────────┤│104年5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子豪)│警一卷第15頁│├────────────────────────────┼──────────┤│扣案的緊線器2組、油壓剪1把、活動板手1把、鐮刀2支、剝線刀│││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