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7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法第269條第1項即明。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即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7日送達臺東監獄,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同年月17日屆滿;而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觀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抗告及訴救狀即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