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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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家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注意往來車輛,當時當時天氣陰,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張育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劉家愷因上開疏失,致其汽車左前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張育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張育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育齊告訴被告劉家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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