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2歲民
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中午某時許,因載運土方問題發生口角,乙○○竟與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之全弘停車場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