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繼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
5號、第1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仇繼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楊惠君 新臺幣貳萬元、被害人 陳信宏 新臺幣陸仟元、被害人 吳鴻昇 新臺幣伍仟元、被害人 洪瑞炫 新臺幣肆仟元、被害人 蔡雅卉 新臺幣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壹年內,匯款支付上開金額至上開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一、㈤部分:其中所載「2萬9,993元」刪除。所載「9,015元」更正為「8,998元」。又所載「6萬8,997元」更正為「3萬8,
987元」。又所載「及晚上9時10分」刪除。第3行所載「晚上8時37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10分許」。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待證事實所載「6萬8,997元」更正為「3萬8,987元」。(以上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㈡被告仇繼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仇繼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存工具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洪瑞炫、楊惠君、陳信宏、吳鴻昇及蔡雅卉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不少,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楊惠君、被害人陳信宏、被害人吳鴻昇、被害人洪瑞炫之同意,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上所述之部分損失(參見本院101年3月
2日及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上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楊惠君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陳信宏6千元、被害人吳鴻昇5千元、被害人洪瑞炫4千元、被害人蔡雅卉5千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1年內,匯款支付上開金額至上開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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