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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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聲請人 葉如雪 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順利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復無法律相關知識,遺產管理人之任務非聲請人能力所能勝任,因不諳法律,遂以自己的款項繳納被繼承人遺產之地價稅,亦未辦理繼承登記、領取遺產補償費,爰依法聲請准為改定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7條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148條則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而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票款未清償,業由債權人 蕭李玉惠 向本院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如雪即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案業於9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推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曾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較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另,聲請人雖稱其專業知識不足,致無法妥適管理遺產云云,惟管理遺產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辦理相關程序之法律知識欠缺,亦得透過諮詢等方式補充,以此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難憑採。況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之地價稅,尚難認為有不利於遺產之管理,聲請人其他主張亦不足認符合改定事由,綜上,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聲請人仍執陳詞辯稱其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