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鍾彥隆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地於新竹
縣○○鄉○○○路○號內之停車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頁),依首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慎損及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楊家弘 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
送交修理,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070元(
含零件2萬0,550元、烤漆9,720元、工資6,800元),前
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偉傑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停在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後方,造成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始發
生本次碰撞,事發當下,我與訴外人陳偉傑溝通維修方式,
其告知將由保險公司與我聯絡,但於次週旋通知我需賠償3
萬7,000元云云,系爭車輛維修方式未與我溝通即全數汰換
,無證據證明這些零件是由此事故造成,由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僅輕微板金擦傷,我只是上班族,上開金
額超乎常理,非我所接受與負擔,且本件已逾時效,所以我
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資
料、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5頁),而
被告雖不爭執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然爭執肇事責任歸屬,茲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警局函覆本
案非為道路交通事故,未製作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訴外人即駕
駛人陳偉傑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
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停車場倒車時,未以謹
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有違上開規
定,被告雖抗辯稱係訴外人陳偉傑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停在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方,造成伊無足夠反應
時間,始發生本次碰撞云云各語,然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當事
人於上述時地之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與其它車輛發生碰
撞,現場無人受傷無人飲酒,遂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且
經雙方駕駛人包括被告在內於其上接續簽名(見本院卷第
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參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那時在新竹停車場,對方車子停在我車子後方
,我在倒車,沒有注意到他的車子,才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筆錄),可見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位
於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而遭受
池魚之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查無
肇事原因,被告應就事故之發生即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此
外,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
前保險桿及侷限於左前方受損各處,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
萬7,070元(含零件2萬0,550元、烤漆9,720元、工資
6,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4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2萬0,5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3,1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
烤漆9,720元、工資6,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萬9,678元(
計算式:3,158元+9,720元+6,800元=1萬9,678元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
書(理賠)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3萬7,0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既為1萬9,678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9,678元為
限。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為時效抗辯如上,但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
3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受理
分案(即本院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34號,嗣因調解不
成立,於107年4月24日再改分本案,以上參看本院卷宗
卷面各收案日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4月22日
,原告之請求仍在時效期限內,甚為明顯,故被告上開時
效抗辯,應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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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0,550元×0.369=7,583元│
├─────┼───────────────────────┤
│第二年折舊│(20,550元-7,583元)×0.369=4,785元│
│││
├─────┼───────────────────────┤
│第三年折舊│(20,550元-7,583元-4,785元)×0.369=│
││3,019元│
├─────┼───────────────────────┤
│第四年折舊│(20,550元-7,583元-4,785元-3,019元)×│
││0.369=1,905元│
├─────┼───────────────────────┤
│第五年未滿│(20,550元-7,583元-4,785元-3,019元-│
│折舊│1,905元)×0.369×(1/12)=100元│
├─────┼───────────────────────┤
│合計折舊│7,583元+4,785元+3,019元+1,905元+100元│
││=17,392元│
├─────┼───────────────────────┤
│時價亦即折│20,550元-17,392元=3,158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