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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