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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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單影本」後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主管司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惟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過一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仍犯下相同犯行之本案;另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請求之量刑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法定刑度中最輕度刑,本院審酌被告已非第一次酒駕遭查獲,且係於酒後駕駛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上路,故認被告本次犯行尚不宜給予上開罪名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是被告上開量刑之請求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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