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10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即97年9月底、10月初起至97年12月17日止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堪認前犯侵占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96年10月9日確定。然其曾於緩刑期內即自97年9月底、10月初至97年12月17日止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受刑人復於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自白犯罪,具有悔意,尚難僅因其後另犯妨害風化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6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侵占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況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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