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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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3年1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2月9日確定,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3年1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2月9日確定,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購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9時許即經查獲,其持有數量非鉅且時間不時,另於同日經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併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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