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7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欲往右停靠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同向、被告即告訴人甲○○所騎乘、後戴其子即告訴人 趙子豪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臉、下頷、右膝、右下腿多處擦撞傷;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告訴人趙子豪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趙子豪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及告訴人趙子豪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訊問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乙○○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賠償原告即告訴人甲○○、趙子豪損失,除當庭先行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甲○○、趙子豪外,餘款1萬元應於98年9月15日、98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另經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及趙子豪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等人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本院98年6月30日訊問程序筆錄1份暨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卷第26至2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