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