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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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泊洲具保人葉玟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葉玟馨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玟馨因受刑人白泊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至檢察官簽發之執行傳票僅係告知受刑人應於該期日向檢察署報到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其送達生效自無須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在途期間。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此次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區○○巷00弄00號)轄區之派出所;前揭通知則於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即金門縣○○鎮○○里○○000號)轄區之派出所,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傳票、通知既均已於各次期日前發生送達效力,足見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應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應知悉其應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作為保證人之責任;詎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另經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日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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