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56號原告乙○○被告甲○○(HOVUI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籍,兩造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並應由訴之原因發生地即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民國92年11月1日結婚,於93年7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故於103年11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僅徒具簽名形式,但未實際見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協議書並不符兩願離婚之要件,是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確實不符合法律要件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92年11月1日結婚,於93年7月30日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因故於103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甲○○、乙○○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可參。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3344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03年11月2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時,只有跟我說她與被告的感情可能有問題,不想在一起了,要我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我就簽名了,但我沒有問被告是否要離婚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是證人甲○○的妹妹,我是甲○○的配偶,原告來找我們時哭哭啼啼的,原告找甲○○簽名,也叫我幫忙簽名,我就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我沒有問原告、被告是否要離婚等語相符。可見證人甲○○、乙○○在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時,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
3.準此,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甲○○」、「乙○○」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1.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0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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