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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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三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5日前所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復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並出借他人,因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持同一手槍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2罪之犯罪時間雖有重疊,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別,重複非難性低。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時間間隔逾1年,無任何關聯性,各具獨立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各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合併處罰結果,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原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