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珍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99年4月11日遭記點處銷,且未再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林毓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柳川東路2段由五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林毓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鄭瑞珍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毓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並與乙車碰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告訴人也沒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7、275頁)。經查: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4月11日遭記點處銷
,且未再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林毓薇騎乘乙車,沿柳川東路2段由五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車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49、13-17頁、他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67、2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53頁、他卷第19-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3-35頁、發查卷第39-43頁)、本院勘驗現場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路人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路人提供之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⑴於畫面時間07:25:48許,可見被告騎乘甲車沿南屯路1
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持續加速行駛,至南屯路1段與柳川東二路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但甲車仍未減速,持續加速前行。於畫面時間07:25:54許,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柳川東二路由五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乙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乙車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⑵於畫面時間07:25:55許,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
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但甲車未減速,仍越過停止線而持續直行,乙車亦持續依其行向直行,隨後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則減速停車,並下車跑向告訴人倒地現場。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於畫面時間07:25:38許,可見南屯路1段與柳川東二路交岔路口,沿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行向持續無車輛進入路口。嗣於畫面時間07:25:40許,乙車由畫面右側出現,沿柳川東二路由五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進入前揭路口,同時於畫面左側下方,僅有甲車1臺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並可見甲車未顯示煞車燈、未減速而持續直行,同時南屯路1段由永安街往美村路1段行向仍無其他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隨後甲車、乙車兩車各依其行向持續往前直行。嗣於畫面時間07:25:42許,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則減速停車、下車跑向告訴人倒地現場。
上開情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然被告並未減速,仍逕自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此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案發時我等到我的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才直行等語(見發查卷第20頁)相合一致。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甲車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左(見發查卷第41頁、他卷第23-35頁),被告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逕自直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9時5分即至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1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人車倒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因遭撞擊而跌倒在地,其身體、四肢極易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於案發時突然遭受撞擊而跌倒在地,其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且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云云,然其騎乘甲車闖越紅燈而肇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駕照吊銷後仍騎乘甲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予被告辯明機會(見本院卷第2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固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83、237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稱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陳稱:被告始終飾詞狡辯,否認過失,於審判中復未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令告訴人難以忍受,故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