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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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韶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韶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韶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酒吧,飲用伏特加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速偵5599卷第17頁、第29-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幸因其行駛時間短暫且非日常活動頻繁期間,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見111速偵5599卷第19-20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