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李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二造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共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8,186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