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向中國國際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中國商銀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付利息。而中國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合併,交
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七千七百
八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歷
史繳款資料彙整表、電腦帳務資料、歷史簽帳明細表、持卡
人消費歷史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繳款資料彙整表、電腦帳務資料、歷史簽帳明細表、持
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