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南市西區藥王里里長,為使本屆臺南市市長候選人 陳榮盛 能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去電同為里長之文賢里里長丁○○請其邀集 里民 於當日晚上參加臺南市○○路○段新沙卡里巴廣場市長候選人陳榮盛之造勢晚會,並暗稱造勢結束後有飯局可吃,被告丁○○應允遂邀集里民甲○○○、辛○○、乙○○、丙○○○(上二人為夫妻)、庚○○、戊○○前往助勢,被告丁○○、甲○○○、辛○○、乙○○、丙○○○、庚○○、戊○○等人依約前往造勢現場,於造勢活動結束後(約晚上十時許),被告己○○即帶同被告丁○○、甲○○○、辛○○、庚○○、乙○○、丙○○○、戊○○等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阿水海產店」吃宵夜及飲酒。席間己○○囑丁○○、甲○○○、辛○○、乙○○、丙○○○、庚○○、戊○○支持市長候選人陳榮盛,且稱以後不會失禮,丁○○、甲○○○、辛○○、戊○○、庚○○、乙○○、丙○○○等人亦當場允諾支持市長候選人陳榮盛,飲宴結束後各自離去,己○○約於二、三日後前往該海產店付帳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投案,依其所述及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被告丁○○、甲○○○、辛○○、庚○○、乙○○、丙○○○、戊○○則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己○○被訴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揭行賄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平日不曾設宴款待
被告丁○○,且被告丁○○、甲○○○、辛○○、乙○○、丙○○○、庚○○、戊○○係他里里民與被告己○○並不相識或熟識,被告己○○突於選舉期間設宴款待其餘被告等吃喝,且消費達一萬餘元,足見被告己○○有賄選買票之用意自明;又被告己○○於席間對其餘被告稱幫忙候選人陳榮盛,以後不會失禮一語,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經秘密證人A(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屬實,益徵被告己○○有以餐宴行賄使被告丁○○等人允諾投票支持市長候選人陳榮盛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請被告丁○○一同前往參加
造勢活動,及造勢活動結束後曾至阿水海產店敬酒,且於二、三日後前往海產店付帳約一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邀約被告丁○○及其里民吃飯,係被告丁○○稱大家肚子餓一起去吃宵夜,伊因有其他事情,要丁○○等人先行前往,伊於當晚十一時許始到達阿水海產店,敬完酒後坐約十分鐘就離開,並未於餐會中提到支持候選人陳榮盛之言論,亦未向在場之人提及倘陳榮盛當選,絕不會失禮之話語,阿水海產店該里之 曾雅志 里長隔了二天打電話給伊,稱老闆沒有錢買貨,要伊付一萬元,伊才幫忙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八七至八八頁及原審卷第四○頁)。
㈢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雖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主動說明供稱:被告己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央求伊邀集選民,參加當晚於府前路尾新沙卡里巴市場前廣場之陳榮盛造勢晚會,伊乃邀請 江國禎 、辛○○、丙○○○、乙○○及一郭姓里民等人前往參加,晚會結束後,己○○以宵夜為名,由己○○作東,再邀請伊及甲○○○、辛○○、丙○○○、乙○○、郭姓里民等人前往成功路與海安路交叉路口「阿水海產攤」飲宴,席間己○○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陳榮盛,並表示如陳榮盛當選市長,絕不會失禮,伊及甲○○○、辛○○、丙○○○、乙○○、郭姓里民等人均應允支持陳榮盛,該次飲宴連同酒菜共約五、六千元,均由己○○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筆錄);嗣於偵查中雖仍供稱:被告己○○央求伊邀選民造勢,及造勢結束後邀請伊及里民至阿水海產攤飲宴,並於席間要求其等支持陳榮盛,以後不會失禮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惟就其是否應允投票給陳榮盛一節,則改稱:伊及其他人只是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再於原審調查時僅就參加造勢活動部分仍供稱:係被告己○○打電話邀伊找人聲援造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以及餐會情形部分仍供稱:被告己○○於席間有說如果當選,不會失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外,就何人邀約吃飯一節,則改稱:造勢活動結束後,伊與里民肚子餓要去吃宵夜,經過己○○的店,遇到己○○,伊未找己○○吃飯,係己○○自己去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經原審質以:「你沒有找他,他怎麼知道要自己去?」,被告丁○○始答稱:造勢完後是己○○說大家一起吃個點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又供稱:伊找的五個里民有一同前往造勢,但各自去吃消夜,吃飽就各自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經原審質以:「當晚為何沒有付錢就走了?」,被告丁○○則答稱: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人請客,吃完大家就走了,伊不太了解為何會有人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是究係被告丁○○自行邀約其餘被告前往阿水海產店吃宵夜,或係被告己○○主動邀約吃飯,被告丁○○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就被告己○○為何付帳之緣由,亦交待不清,則被告己○○是否在邀約飲宴之始,即允諾付帳請客,作為要約行使投票權之代價,實有可疑,再者,就是否應允投票給陳榮盛一節,被告丁○○亦供稱:伊只有說「喔」,沒有答應會將選票投給陳榮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綜上,足見被告丁○○就何人邀約飲宴?何人允諾付帳請客?其與參加該次飲宴之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允諾投票支持陳榮盛?等關鍵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僅以其於調查站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甲○○○、辛○○、乙○○、戊○○、庚○○均供稱:席間
並無人提及支持候選人陳榮盛之言論,亦未提及陳榮盛當選後不會失禮之話語;又證人即文賢里里民 陳博明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聽里民說海產店有辦活動,伊至該店,看到十多人在店裡吃菜喝酒,伊敬酒後就離開,伊至海產店時,丁○○及己○○在場,並未要叫伊支持陳榮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九一頁),足見被告丁○○供稱:被告己○○有提及支持陳榮盛,及當選後不會失禮一節,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自不得專憑被告丁○○該部分之供述,即據為被告己○○有以餐宴行賄使被告丁○○等人允諾投票支持陳榮盛之犯意之認定。
⒊祕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雖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
造勢活動結束後,工業里里長曾雅志邀五名里民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並表示己○○請客,藥王里里長己○○在敬酒時表示,如果陳榮盛當選,絕對不會失禮等支持市長候選人陳榮盛之言詞,且在向旁桌文賢里里長丁○○等人敬酒時,也說同樣的話,因伊有到阿水海產店吃東西,故知上情,伊不知道該餐會由何人出錢,但餐會中曾雅志里長有說己○○要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筆錄);惟證人曾雅志否認上情,並於警訊時證稱:當晚伊係獨自一人前往沙卡里巴廣場前逛一下就離開,並未邀五位民眾造勢,之後即至夏林路、健康路口之次郎海產店與協進國小家長會長之八三同心會聚餐,本次聚餐係每月例行餐會,約二十一時左右離開該處,至成功路、海安路口處美鳳海產店前,碰到本里里民而進入該店,又碰到丁○○及其里民,因伊與丁○○認識,故至該桌敬酒後就直接返家,伊不知道該飯局係由何人支付,席中沒有人要伊支持何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反面筆錄),足見祕密證人A1所陳稱:曾雅志邀五名里民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並表示己○○請客一節是否真實,實有可疑;況依祕密證人A1上開證詞,係因其有到阿水海產店吃東西,始知上情,則其既僅單純在該店內吃飯而聽聞,自無從得知曾雅志在造勢活動後邀五位民眾吃宵夜,並表示己○○請客之事,又本屆市長候選人選舉,電視報紙等媒體無不大力宣傳政府查察賄選之方針,被告己○○倘真有投票行賄之犯行,無不祕密為之,豈有在公開場合讓不相干、未受邀宴之祕密證人A1共見共聞之理?參諸證人即阿水海產店老闆 王宗銘 於原審證稱:當晚曾里長下班經過伊店裡,曾里長之朋友請曾里長進來喝一點,曾里長是跟另一桌敬酒,與己○○無關(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以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晚己○○只請其等一桌七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益見祕密證人A1之上開證詞,與事實諸多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自不得遽憑上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⒋被告甲○○○、辛○○、庚○○並均供稱:係被告丁○○邀請伊參加活勢活動
,沒有任何代價,事先亦未表示活動結束後有飯局,係活動結束時被告丁○○邀伊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當晚伊吃完欲先離去,被告丁○○說不用付帳等語,足見本件飲宴並非己○○邀集,且上開被告並非因造勢後之飯局,始參加造勢活動,尚難認該次飲宴與參加造勢活動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且上開被告並無人聽聞要支持候選人陳榮盛或陳榮盛當選後不會失禮之言論,亦難認該次飲宴與選舉有關;況上開被告未付帳離去之原因,係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對該次飲宴究係何人請客一節實不知情,參以被告甲○○○、辛○○均供稱:之前鄰長會報時就去過阿水海產店吃飯,均係由丁○○里長付帳(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且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上開被告認該次飲宴係被告丁○○依照往例請客,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與選舉有何關連。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平日不曾設宴款待伊,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以前非選舉期間時,伊有與己○○一起去阿水海產店,是己○○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見被告己○○本有宴請被告丁○○之往例,自不得以本件飲宴係在選舉期間,由擔任輔選員之被告己○○付帳,即遽認被告己○○有賄選買票之犯意;參以證人即阿水海產店老闆王宗銘於原審證稱:當晚是由己○○付帳,是隔了二、三天後,伊沒有錢買貨,就請里長曾雅志打電話給己○○,己○○總共支付一萬元,在伊店裡消費之部分係三千元,其餘部分係在隔壁伊母親擺攤之美鳳燒烤店之消費等語(原審卷第三八及四一頁),益見該次飲宴並非事先講妥由被告己○○請客,而係當晚吃宵夜之其餘被告均未付帳,經由該店老闆透過該里里長向被告己○○索討,被告己○○基於宴請被告丁○○之往例,始付清該筆款項,自不得以時值選舉期間,即認被告己○○有以該餐宴買票之犯意。
⒌本件參舉該次飲宴之被告,或謂不認識被告己○○,或謂被告己○○係事後才
到場,僅坐約十分鐘敬完酒即離開,則被告己○○縱於席間基於其擔任陳榮盛助選員之職責,利用多數人聚集之機會而向參與該次飲宴之人拜票,要求支持其所輔選之候選人,惟此拜票行為尚難一概認為不法,而上開被告如前所述,又不知該次飲宴最後將由被告己○○付帳,實無從將上開飲宴與選舉買票聯想,而認係被告己○○要約行使投票權之代價,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件上述客觀情事為判斷,無從認本次飲宴與要約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得遽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
⒍本案雖經人匿名檢舉而查獲,然於匿名檢舉之情形,匿名檢舉之動機甚多,其
內容是否屬實尚須檢驗,觀諸檢舉人「 忠義 」檢舉時陳稱:己○○係陳榮盛之助選員,為陳榮盛輔選拉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透過文賢里長丁○○邀約該里數名鄰長及里民於臺南市○○路、成功路交叉口阿水海產店攤敘,由己○○支付餐飲費用,並於宴中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陳榮盛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並無從得知「忠義」如何知情?或「忠義」是否為在場之人,而得為證人身分出面證述所稱之賄選情形,並透過檢驗其證詞,以明真相,則無從得知,是該匿名檢舉內容之可靠性自嫌不足,顯難憑上開匿名檢舉內容即遽認本案確有餐宴行賄買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甲○○○、辛○○、乙○○、丙○○○、戊○○、庚○○被訴違反投票受賄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受賄犯行,係以被告丁○○之自白為其惟一論據;
認被告甲○○○、辛○○、乙○○、丙○○○、庚○○、戊○○亦涉犯上開受賄犯行,則係以被告將 謝國禎 供稱被告丙○○○亦有前往該處吃宵夜等語,及上開被告六人於參加造勢後即前往餐廳接受飲宴招待,其等亦應心知肚明上開餐宴並非一般之社交活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甲○○○、辛○○、乙○○、庚○○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前往參加造勢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未付帳即離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並均辯稱:未答應要投票給市長候選人陳榮盛,餐會中並無人提及支持候選人陳榮盛之言論,亦未提及陳榮盛當選後不會失禮之話語等語;被告甲○○○、辛○○、庚○○另辯稱:係被告丁○○邀請伊參加造勢活動,沒有任何代價,事先亦未表示活動結束後有飯局,係活動結束時被告丁○○邀伊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當晚伊吃完欲先離去,被告丁○○說不用付帳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伊係自行前往參加造勢活動及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未接受被告丁○○邀約,當晚在阿水海產店有遇見被告丁○○,朋友都是相互請客,因伊先走,不知是何人付帳等語。訊之被告 候永卿 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未付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當晚要加班,未前往參加造勢活動,係伊下班後回家,伊太太告知鄰居在阿水海產店吃飯,伊才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店,伊到達時餐會已快結束,伊只喝了二杯酒,並無人提及支持候選人陳榮盛或陳榮盛當選後不會失禮之話語,伊亦未答應要投票給陳榮盛等語,當晚因被告丁○○說要付帳,伊就未付帳等語。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造勢,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係為看 馬英九 市長,始前往造勢活動現場,活動結束後,伊係自行前往臨安路吃麵,並未前往阿水海產店吃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雖迭次辯稱其未至阿水海產店吃宵夜云云,惟查:被告甲○○○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當晚有在阿水海產店看到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八四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六四頁);被告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晚在阿水海產店,伊有看到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六七頁);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丙○○○有同桌聚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頁);參以證人王宗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庭的八位被告當天都有去店裡,但不確定有無同一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三:⑴犯罪主體須為有
投票權人;⑵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查本件被告甲○○○、辛○○、乙○○、丙○○○、戊○○、庚○○均辯稱:未答應要投票給市長候選人陳榮盛等語,遍查卷內資料,除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供稱:伊及甲○○○、辛○○、丙○○○、乙○○、郭姓里民等人均應允支持陳榮盛等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為真實,且被告丁○○嗣於偵審中均翻異前詞,改稱:伊及其餘被告只說「」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為真實,亦有可疑,揆諸首揭「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說明,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允諾投票給陳榮盛,是被告丁○○、甲○○○、辛○○、乙○○、丙○○○、戊○○、庚○○既未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與上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甲○○○、辛○○、乙○○、丙○○○、戊○○、庚○○辯無此部分犯行,尚堪採信。至丁○○於本院所供「是有人講說要支持陳榮盛,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本院卷六三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尚乏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丁○○、甲○○○、辛○○、乙○○、丙○○○、戊○○、庚○○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辛○○、乙○○、丙○○○、戊○○、庚○○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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