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退還剩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 吳清鎮 購買之土地僅台南縣○○鄉○○段(下同)二七0地號土地,而不包括同段二六0、二六八號土地。上訴人先行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做為清償楠西鄉農會查封前開二七0地號土地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另一百萬元係代為清償吳清鎮以二七0號土向楠西鄉農會貸款九百三十萬元之利息。然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收款交易明細,得知當時所有訴訟費用僅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且根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提供之資料,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前所支付有關二七0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等共五萬零五百八十元,且其中三項(四百二十元、九百元、八十四元)又屬二六
0、二六八號土地之費用,應予刪除,二七0號土地查封執行費用應僅為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超過之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上訴人顯有溢收之心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訴外人吳清鎮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向吳清鎮購買之土地僅二七0號,倘上訴人另購買二六0及二六八地號土地,應請吳清鎮提出買賣契約為憑。上訴人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僅為清償吳清鎮以二七0號土地為擔保之借款利息,而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私自動用該款項用以清償與上訴人無關之吳清鎮之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失約背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使上訴人與吳清鎮間互起爭執,而終止買賣契約,並由吳清鎮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訴人領取退還之款項。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一百萬元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證據外,補提: 黃懋財 所寫字條、吳清鎮所立切結書二份、電話錄音及譯文、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向吳清鎮所購之三筆土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遂與楠西鄉農會協議,由上訴人滙二百二十萬元予楠西鄉農會,其中二百萬元要清償吳清鎮積欠之部分利息,二十萬元清償該土地借款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撤銷查封,以利其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提出一百二十萬元予楠西鄉農會後,即未依約再滙入一百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款項係為替吳清鎮繳息及清償執行等費用,被上訴人何來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本息,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本息,又於本院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其主張提交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吳清鎮以系爭二七0號土地抵押貸款之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被上訴人竟將該一百萬元清償吳清鎮另筆貸款,及二七0號土地之執行等費用僅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萬元及超收部分之執行等費用等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訴外人吳清鎮所有二七0地號之土地,惟該土地經楠西鄉農會(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所必須之財產已依法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農會信用部原有營業經營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聲請法院查封不得移轉登記,遂與吳清鎮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與楠西鄉農會協商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楠西鄉農會為擔保其債權要求上訴人先行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作為清償楠西鄉農會查封中興段二七0地號土地之訴訟及執行費用,一百萬元暫存楠西鄉農會作為附條件之擔保,俟土地過戶後,用以代清償吳清鎮以二七0地號土地向楠西鄉農會貸款九百三十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寄付系爭支票及匯款二十萬元予楠西鄉農會,該農會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一百萬元逕自抵扣與土地買賣無關之吳清鎮信用貸款本息。嗣上訴人與吳清鎮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兩造間所約定附條件之第三人清償,該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已不需為吳清鎮清償,自得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寄託物;另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係為撤銷二七0地號土地查封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前之訴訟及執行費用,而該費用花費僅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對於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受領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又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一百萬元清償與土地買賣無關之吳清鎮信用貸款,有背信詐欺之嫌,另被上訴人明知二七0地號土地查封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前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僅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卻要求上訴人滙入二十萬元,對於超過部分,實為詐欺行為,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本息(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是本院審酌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清鎮積欠楠西鄉農會借款未能清償,而吳清鎮所有之二六0地號、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三筆經楠西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嗣因上訴人向吳清鎮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與楠西鄉農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予楠西鄉農會,其中二百萬元係要清償吳清鎮積欠之部分利息,二十萬元清償吳清鎮應負擔上開三筆土地借款之訴訟及執行費用。而楠西鄉農會則應於收到該二百二十萬元後,撤銷上開三筆土地之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寄一紙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楠西鄉農會並匯二十萬元至楠西鄉農會總幹事黃懋財之帳戶內,而其餘之一百萬元任催一直未匯至。楠西鄉農會於收到上訴人所匯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先將右揭三筆土地中○○○鄉○○段○○○○號土地撤銷查封,惟上訴人未依約再匯一百萬元,且吳清鎮亦未清償所欠債務,另二筆二六0地號、二六八地號土地未撤銷查封,並重新就二七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上訴人匯給楠西鄉農會之一百二十萬元,依約係要清償借款人吳清鎮當時借款應負擔訴訟費及一部分利息,並非楠西鄉農會要替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至二十萬元亦係抵充吳清鎮以二六0地號、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三筆土地借款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何來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訴外人吳清鎮之土地,惟該土地經楠西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不得移轉登記,遂與吳清鎮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與楠西鄉農會協商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據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寄付系爭支票一百萬元及匯款二十萬元予楠西鄉農會,用以清償吳清鎮部分借款利息及訴訟、強制執行等費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合作金庫二十萬元匯款單、楠西鄉農會預收款項明細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交付楠西鄉農會之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僅作為清償二七0地號土地之訴訟及執行費用,一百萬元則先寄託楠西鄉農會,俟二七0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後,用以擔保清償吳清鎮以該土地向楠西鄉農會貸款九百三十萬元之利息。現上訴人與吳清鎮間就該二七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終止。則兩造間所約定附條件之第三人清償,該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已不需為吳清鎮清償,自得終止寄託契約;又吳清鎮以段二七0地號土地借款未清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僅花費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對於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受領為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亦有背信、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交付楠西鄉農會之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否寄託關係交付及是否附條件擔保而為債務清償;另二十萬元是清○○○鎮○○○段○○○○號、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借款之債務之訴訟執行費用或僅二七0地號土地借款債務之訴訟執行費用,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項。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上訴人因其向吳清鎮購買已遭楠西鄉農會查封之土地能啟封,俾便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楠西鄉農會之一百萬元支票用以清償訴外人吳清鎮積欠農會之部分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僅上訴人主張僅係清償二七0地號一筆之欠款;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二六0地號、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等三筆地號之欠款而有別。則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係代為吳清鎮積欠農會之部分利息而為之第三人清償,並非約定由農會代為保管應甚明確。至上訴人又以吳清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切結、海山郵局第一三六號、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各一紙以證明主張兩造間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係載:「甲○○先生代繳農會息一百萬元...」等語,更明示係上訴人代吳清鎮繳息,而非將一百萬元寄託予農會;另前開存證信函二件(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二六五頁)係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自不能由此推認其與楠西鄉農會間有寄託合意,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楠西鄉農會與伊約定保管系爭一百萬元,尚難遽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交付右揭一百萬元與楠西鄉農會係約定,俟上訴人與吳清鎮間就二七0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後始代為清償吳清鎮積欠之利息。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清鎮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吳清鎮給付不能,合意解除。兩造間所約定附條件之第三人清償,該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已不需為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己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清償當解為單純事實行為,較為周延(參閱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00九頁),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行為能否附停止條件,實有可議。況查證人黃懋財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承受楠西鄉農會前,擔任農會之總幹事,上訴人因為要向吳清鎮購買三筆土地(指二六0地號、二六八地號、二七0地號),而吳清鎮該三筆土地向農會借款未清償被查封,如欲買賣必須先清償部分利息及訴訟費用,農會才可能撤銷查封,所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匯二十萬元到伊農會帳戶,作為清償吳清鎮土地查封費用,且寄系爭支票一張,作為吳清鎮清償貸款利息,二十萬元匯到伊帳戶後,即轉到吳清鎮清償預收款的帳戶內,一百萬元屆期即存入農會吳清鎮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吳清鎮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即原告)有匯一百二十萬元到楠西鄉農會,其中一百萬元是要繳納土地貸款利息,二十萬元是要繳清所有的訴訟費用。因為上訴人要買伊的土地,而伊的土地向楠西鄉農會借款無法清償被查封中,為了撤銷查封,上訴人才匯款到農會,後來農會有撤銷土地一筆的查封(指二七0地號)。當時是講有查封的土地都要付,而當時三筆土地都已查封中,所以是指三筆土地的全部費用等詞。參以證人之證詞,均指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之目的,係清償吳清鎮欠款部分利息之用,非如上訴人所述附停止條件俟其與吳清鎮土地買賣過戶再為清償吳清鎮積欠之利息。再上訴人欲向吳清鎮購買土地時,該三筆土地均由楠西鄉農會強制執行查封中,上訴人本得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其不為之圖,乃在避免拍賣程序中與他人競價或不因拍賣程序之費時早日購得吳清鎮所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已強制執行,進行鑑價程序,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一五頁),系爭土地拍賣在即,故如非債務人為之清償或為其他有利之約定,自無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已進行之程序,延遲受償之理。而二七0地號土地原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確經楠西鄉農會撤銷查封,於二年之後即八十八年間楠西鄉農會再為查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附停止條件代吳清鎮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亦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清償吳清鎮積欠楠西鄉農會之利息,二十萬元清償訴訟及執行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吳清鎮之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之債務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二十萬元部分僅在清償二七0地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並以黃懋財書寫有本金九百三十萬、利息二百四十八萬、訴十八萬、一百萬元字樣之字條為據(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字條為黃懋財所書寫,然否認係上訴人與楠西鄉農會約定僅清償二七0號之執行費及利息。經核該黃懋財書寫之字條,其上除有電腦列印之六筆借款(包括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數額、已列入催收及應繳利息之金額外,並有諸多凌亂之數字及計算,其上固有本金930、利息248、訴18、一百萬元(一個月)之字樣外,尚有信用、二胎、增殖、利息0000000、220、120等諸多字樣及數字,則前述數字代表何義均屬不明,而書寫該字條者即證人黃懋財於原審則證稱:「(原告滙一百萬元)是清償全部債務的一部分,但因當時吳清鎮所積利欠的債務利息算起來已經有二百多萬元,沖利息都不夠,所以我說是利息的一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是不能以該字條而認定上訴人與楠西鄉農會約定,僅清償二七0號土地之借款利息及該筆土地之執行等費用。況如「訴18」即指二七0地號訴訟及執行費用之解釋,則上訴人何以不寄交十八萬而匯二十萬之理。且右揭證人吳清鎮亦明確證稱二十萬元係三筆土地的全部費用,顯見係就全部訴訟、執行費用約略估算,且上訴人與吳清鎮有買賣契約,該等款項本應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亦願滙二十萬元做為清償訴訟執行之費用,上訴人執字條上有「930」之數字,據以主張僅其與楠西鄉農會約定僅清償二七0號土地之借款利息及執行費用云云,已不足採。
㈣、再查外人吳清鎮以二七○地號土地分四次借款,分別為九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九百三十萬元,而四筆利息到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分別為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五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吳清鎮以二六○地號、二六八地號土地借款,分別為八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借款利息計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分別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並提出吳清鎮借款借據、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前開借款及利息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楠西鄉農會之一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訴外人吳清鎮借款之利息,雖被上訴人將存於預收款帳戶之一萬元,抵充還信用本利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有預收款交易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八頁),然該款項為上訴人代吳清鎮清償對楠西鄉農會之欠款利息,原可以買賣價金充之,吳清鎮復於另案陳稱其主張把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充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日的借款本金六十萬以及利息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剩餘的..充到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五一號執行卷內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該款項縱係用以清償吳清鎮之信用欠款,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僅上訴人於與吳清鎮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得向吳清鎮請求返還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屬無據。又系爭一百萬元係因上訴人為使其買賣能移轉登記,要求楠西鄉農會啟封,而代吳清鎮清償對楠西鄉農會之欠款,且代為清償執行等費用,楠西鄉農會實無詐欺背信及侵占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楠西鄉農會詐欺、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訴訟費用部分:二七○地號共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含 吳清華 五十六元);二六○地號、二六八地號共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含 吳江 碧霞 一千三百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費用收據計算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八六頁),然核其明細及各該收據,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前,有關二七0號之所有訴訟及執行費用為五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即420+900+84+560+46500+1200+300+560=50524),另二六0、二六八地土地部分之執行等費用為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900+168+84+840+36000=37992),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是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部分,用以清償三筆土地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尚餘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111484),應可認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楠西鄉農會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受領上訴人二十萬元,其中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之利得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十一萬一千零十六元本息(000000-000=111016)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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