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3月至5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沈明賢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溫莎堡汽車旅館」11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經警得沈明賢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2.81公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明賢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被告前於103年11月10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執行刑),而於106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7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81公克乙節,有10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憑(警卷第24頁正反面),故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