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石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811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年度花簡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
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本院108年簡上字
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終結後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上
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吉安仁里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並催告
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上揭擔保金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等
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
。是系爭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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