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被告 林秋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 林枝玄 之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繼承人林枝玄)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為林枝玄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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