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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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1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正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48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正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64元,及其中29,348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連帶負擔。嗣原告先於110年4月23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之姓名為李正偉,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正偉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連帶給付原告34,564元,及其中29,348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正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連帶負擔。又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之再轉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美麗於93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訴外人蔡美麗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訴外人蔡美麗自發卡後至97年5月2日止,尚餘36,564元(其中29,348元為自93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3,416元為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蔡美麗於96年11月16日死亡,經查詢訴外人蔡美麗之繼承情形,查有訴外人蔡美麗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訴外人李海龍及被告葛玉芬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李海龍及被告葛玉芬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又訴外人李海龍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正偉亦於繼承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訴外人蔡美麗之遺產,故訴外人李海龍之繼承人即為訴外人蔡美麗之再轉繼承人,亦須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外人蔡美麗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正偉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葛玉芬於繼承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4元,及其中29,348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正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於繼承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未拿到訴外人蔡美麗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之再轉繼承人部分:被告甲○○○○○○○○○○○○○○○之再轉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被繼承人蔡美麗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海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擎家真97年度繼字第496、108號家事庭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宗家字第110000577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葛玉芬除以上詞置辯外,未就原告所提證據以為爭執;被告李正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訴外人蔡美麗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葛玉芬及訴外人李海龍未辦理拋棄繼承,為訴外人蔡美麗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李海龍於102年7月3日死亡,被告李正偉亦於繼承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訴外人蔡美麗之遺產,為訴外人蔡美麗之再轉繼承人。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李正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葛玉芬雖辯稱未繼承到訴外人蔡美麗之遺產等語,然此為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被告等應負法律上限定繼承之責任無涉,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清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偉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海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葛玉芬於繼承蔡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4元,及其中29,348元自97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