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高西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3,007元,利息8,353元,合計271,360元;被告於92年11月6日再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52,455元,利息3,293元,合計155,748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2份、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2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