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萬瑞霙 相對人 鄧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遂聲請本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裁定撤銷在案,是以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該雙掛號回執投遞記要欄內,並未經送達機關蓋有投遞後郵戳及投遞士戳,是難認相對人確有收受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與法定要件有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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