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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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多位同案被告、同案共犯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 蔡明坤 之證詞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列之其他書面證據、監視光碟、扣案膠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糾結多人犯本案,且依情節觀之,其為共犯間之首腦,在本院審理相互詰問對質前,仍有相互勾串之虞。又依被告之犯情觀之,被告糾結多人以犯本案,且在被害人乙○○試圖逃出皇冠汽車旅館801室時,竟為被告及同夥多人發現後以強度暴力相待,造成其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可見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審諸被告使用暴力之強度,依比例原則衡量及保全審判之角度衡量,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有被害人乙○○、丙○○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強烈匿責逃亡之可能,又本件犯行涉案人數眾多,被告與各共犯間先前就本件所為之陳述,互有出入,並依目前卷證顯示被告為本案擄人勒贖罪之主要策劃人,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被告日後恐仍有為匿飾己責而勾串共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10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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