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更正暨補充如下:被告雖坦承有飲酒駕車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今日(查獲日)喝酒並沒有影響我駕車云云;然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126,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
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影響被告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0年8月16日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