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屈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上旬申請簡易自來水,
使用度數之水費通知單通常收取之水費新臺幣(下同)約為
150至200元。本戶住有3人,詎原告收到105年10月份水費通
知單之水費竟高達334元,而該水費通知單未註明實付度數
之數據,似怠忽未查水錶度數恣意收取水費,且被告提供之
用水未使用氯殺菌而構成妨害衛生用水。經原告向里長、新
北市屈尺地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主委、屈尺活動中心繳費處、收費員劉先生反應均
未果。爰起訴請求3年溢收水費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偏鄉地區無法設置自來水住戶提供簡
易自來水使用,與住戶間訂有「屈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水費收費管理辦法」(下稱水費收費辦法),由被告每月派
員至各用水戶照錶抄錄度數,依用水戶水錶度數收取水費。
原告住處現址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安裝水錶,由被告安
裝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水錶,成為被告用水戶,被告自104
年9月份起依水費收費辦法向原告按口徑及度數計收水費。
又被告為改善水質,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後進行水錶更新(因
水錶老舊且逾期,水錶有效期限為8年要更換一次,這是商
檢局所規定的),水質經檢驗後亦符合現在飲用水之標準,
且自來水中不添加消毒水。原告如就用水有意見,可以自行
接自來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安裝水錶,由被告提供簡易自來水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安裝於用水
戶之水錶為製造廠商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合格之產品
,由被告每月派員至各用水戶照錶抄錄度數,依用水戶水錶
度數收取水費,且被告提供住戶之自來水水質經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檢測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水費收費管理辦法、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
申請書、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水錶出廠證明、檢驗合格紀
錄表、用水戶抄表簿、水費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
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1060478356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新店區屈
尺里簡易自來水住戶水質檢測報告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補字第2394號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主
張被告怠忽未查水錶度數恣意收取水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取。另原告主張被告用水未使用氯殺菌而構成
妨害衛生用水一節,雖提出以夾鍊袋裝置之所謂水質污垢為
佐,然該夾鍊袋所裝之物其採取來源不明,不能證明係採自
被告所提供自來水之污垢,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氯殺菌而構
成妨害衛生用云云,亦難採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未查水錶度數恣意收取水費變相加價及所提供之自來水有妨
害衛生用水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
㈢綜上述,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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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