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家華
被 告 張騫筠
被 告 張鳳桂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騫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張騫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騫筠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僅給付部分
會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尚欠會款31萬元未給付,嗣後
避不見面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請求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31萬元,核其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2會,每期會
款2萬元,會期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每月5日
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繳至第29會,標得
當期,但被告只給付原告25萬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會款31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張騫筠辯稱略以:對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之金額無意見,
但目前無法給付,被告現在的收入,已經原告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執行1/3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鳳桂辯稱略以:被告張鳳桂並非會首,原告將被告張
鳳桂列為會首,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張騫筠部分: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騫筠擔任會首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2會
,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
,每月5日開標,原告參加1會,於第29會以1,600元得標,
被告張騫筠只給付原告25萬元,經原告與被告張騫筠結算後
,被告張騫筠應再給付原告3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張騫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張騫筠給付會款31萬元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五、被告張鳳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鳳桂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張鳳桂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張鳳桂同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之會員名冊記載會首為張騫筠
,被告張鳳桂則為編號2號之會員,會單末頁簽名欄雖列會
首為「張騫筠、張鳳桂」2人,惟並未經被告張鳳桂簽名,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鳳桂曾實際參與系爭合會之執行事
項,是無從認定被告張鳳桂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復未能
確切舉證證明被告張鳳桂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張鳳桂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尚屬無據。是原告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鳳桂為會首應共同給付會款3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騫筠給付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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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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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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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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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